(2017)粤0103执异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2017)粤0103执异126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张某,郭某,李某,广州慧和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103执异12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某,女,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汪黄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汉族,1980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代理人:朱嬿羽、张佐参,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郭某,男,汉族,1959年7月24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执行人:广州慧和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3号901房。 法定代表人:郭某。 本院在执行(2017)粤0103执898号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李某、广州慧和广告有限公司、陈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某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某称,被执行划扣的款项并非陈某所有,一直以来都是广州天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均是通过陈某的账户往来,因此法院执行划扣的款项并非陈某所有,执行划扣有误,故请求中止对(2017)粤0103执898号执行案所对陈某采取的执行措施,并将已执行款项返还陈某。 申请执行人张某称,异议人应该是案外人广州天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执行人陈某,异议人主体错误;被执行人陈某所提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划扣银行帐号的户名为陈某,与广州天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仅凭一份广州天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及被申请人陈某代理人当庭提交工商信息查询打印单及POS刷卡商户存根,并不能证明该帐户并非被执行人陈某所有;经申请执行人在企业信息网查询,广州天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应未在登记住所从事经营活动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的公司,也就是所谓的皮包公司,这样的一家公司出具的证明申请人认为毫无信用可言;陈某作为(2017)粤0103执898号案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滥用执行异议程序阻碍执行,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裁定依法驳回被执行人陈某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2016年2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广州慧和广告有限公司、陈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粤0103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被告李某、广州慧和广告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给原告张某。二、被告陈某、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广州慧和广告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某、广州慧和广告有限公司、陈某、郭某共同承担。后申请执行人依据该判决书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迟延利息共计411690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粤0103执898号之一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李某、广州慧和广告有限公司、陈某、郭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17759元,同日,本院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凤凰城支行划拨被执行人陈某名下62×××09号账户内银行存款67302.37元,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划拨被执行人陈某名下62×××46号账户内银行存款350456.63元。 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广州天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从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借用陈某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凤凰城支行62×××09账号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62×××46账号接收公司往来款项,上述账号的钱属该公司所有,不属陈某个人所有。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某还提供了上述两账户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以及POS机刷卡商户存根等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某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划拨措施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划拨其银行存款提出异议,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被执行人陈某主张本院划拨其名下银行账户的款项为其他公司所有,依法无据,本院对其要求中止对被执行人陈某名下银行账户的执行并返还所划拨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侯 瑜 人民陪审员 卢嘉乐 人民陪审员 姚冬湖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卓芬 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 月 日送达。 送达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