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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9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南昌欧菲生物识别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文明、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欧菲生物识别技术有限公司,王文明,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92民初119号原告:南昌欧菲生物识别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高新区京东大道1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L。法定代表人:关赛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陈灿宏,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王文明,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被告: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开发区漓湘中路99号.法定代表人:周群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昌欧菲生物识别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明、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原告南昌欧菲生物识别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文明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聘请王文明任高级工程师。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和《知识产权暨员工保密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王文明离职后须严格履行相关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被告王文明于2016年11月30日从原告处离职,后入职被告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从事同类产品、同类业务的工作。被告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与原告在行业内具有竞争对手关系,其与原告属于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单位。被告王文明作为原告的高级技术人员,掌握原告大量的商业秘密,入职被告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后泄露和利用了原告的商业信息,违反了竞业限制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利用被告王文明泄露原告的商业信息,与原告的客户开展同类业务,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正当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做出公正裁决。被告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从级别管辖的角度讲,本院只能受理诉讼标的额为100万元以下的普通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而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200万元,远超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本院管辖的标准;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第二条第2项地域管辖的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5日作出的(2007)民三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明确指出:“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同时发生,……。”综上,该公司认为,原告南昌欧菲生物识别技术有限公司所谓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并且与该公司住所地也是重合的,即长沙经济开发区漓湘中路99号。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第二条第2项地域管辖的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原告南昌欧菲生物识别技术有限公司所谓的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即长沙经济开发区漓湘中路99号,亦即被告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住所地。被告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属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湖南省长沙县和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函(2011)57号))的规定,长沙县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普通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属于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均不在本院管辖的区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蓝思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滨滨审 判 员  陈艳平代理审判员  吴运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