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合安兴达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合安兴达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9号31-2-401。法定代表人:赵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瑞,北京王登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合安兴达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4022室。法定代表人:张富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合安兴达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03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改判合安公司支付深华公司违约金20万元,并判令合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对于合同性质及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认定错误,合安公司是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深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合安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深华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没有按照《购销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裁判,根据双方约定,合同款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计价结算,而一审判决是以合安公司发货量计价结算,因此搞清楚发货量、发生量(安装量)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深华公司实际施工安装的面积是3504.562平方米,深华公司计算的总价款为109.2万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的性质。深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安公司存在延期完工的违约行为,由于合安公司完工不及时,深华公司不应当支付工钱,深华公司已支付的款项都是材料款。合安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价款的约定是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购销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也可以证明是买卖合同,合安公司每次向深华公司供货都有深华公司在供货清单上签字,至于合同约定的以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针对的是《购销买卖合同》第一条,双方在合同里约定的供货数量是4000平方米,是暂估量,针对此4000平方米的供货量按照实际发货量进行结算。在《购销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实际发生量就是发货量。合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深华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现场条件不能达到施工条件造成合安公司的工期延误,双方才签定了2014年9月22日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深华公司不可延误工人施工,保证按期支付工程款,也印证了由于深华公司的违约导致双方进一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深华公司支付合同款218349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深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合安公司返还合同款28085.84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合安公司与深华公司签订《购销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安公司向深华公司提供铝单板、专用吊件,并负责安装;其中铝板每平方米202元,专用吊件1个2元,人工费每平方米80元;结算方式为首付预付款10万元,吊件到场全部结清。在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中,有手写内容:“工人进场后先付部分生活费1万元,工程完成80%付一部分50%,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付清所有施工费及货款。第一批铝板到场付70%,第二批货到场再付70%并结清第一批货款剩余的30%,依此类推,最后30%货款安装完成后全部结清(最后供货面积以工地实际发生量为准)”。合同在第五条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处标明“无”。2014年9月22日,双方对合同条款作出补充,双方约定:自9月22日始,人工费每平方米为100元;深华公司负责打好架子,不可延误工人施工;深华公司必须保证合安公司工程款项及时到位;合安公司保证10月25号全部施工完毕;深华公司必须保证工地施工面积及各项工地所需的施工条件;到期工程完工不了,合安公司同意扣施工费20万元。合同签订后,合安公司向深华公司提供货物。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1月6日,合安公司共提供铝板3953.74平方米,提供挂件19670个,施工过程中,合安公司进行了481.94平方米玻化砖的安装。其中9月22日后总铺装面积1618平方米。合安公司完工时间晚于10月25日。深华公司分四次共支付合同款101万元,其中截止2014年9月4日共支付61万元,2014年10月6日支付10万元、10月10日支付20万元、10月19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1月21日,深华公司单方面向合安公司出具确认统计表,单据写明实际安装铝板3504.56平方米,实际安装玻化砖481.94平方米,其中161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人工费,2368.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0元计算人工费;厂家总发货量3950平方米,现场剩余146平方米,损耗300平方米,深华公司出工164个,架子费6224.4元。后双方对付款产生争议,合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安公司与深华公司签订的《购销买卖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达成,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安公司依约提供铝板并安装,深华公司应支付相应合同款。深华公司对合安公司部分送货单不认可,但由于深华公司在确认供货量的统计表中写明了厂家发货数量,在其无证据证明相应数量如何发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发货数量,推定合安公司的送货单真实有效,依据该送货单,合安公司实际提供铝板数额为3953.74平方米,该数额与合安公司主张不一致,系合安公司计算错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送货单,合安公司实际提供挂件数额19670件,但合安公司仅主张17900个,一审法院依合安公司的主张确认。确认统计表写明了应按100元计算人工费的平方米数,也写明了玻化砖的铺设面积,结合铝板的供货数量和合同约定的80元单价,一审法院确认人工费的总数额为387214.4元。则合安公司应收到的总合同款为1221669.88元。深华公司仅支付101万元,故对合安公司要求支付一审法院查明剩余合同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深华公司认为应在货款中减除由其负责的相应劳务费,但其主张并无合同依据,双方合同虽约定深华公司负责打好架子,但未约定合安公司应支付相应劳务费。故对深华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深华公司认为应在合同款中减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和正常损耗部分,亦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注意到合同在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处标明“无”,在约定付款条件时以货到现场为支付相应合同款条件,则应视为合同并未约定按扣除损耗及剩余供货的实际使用量结算。深华公司亦无法证明实际耗损和剩余货物的数量,则对深华公司的相应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深华公司认为合安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延误工期,应支付约定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合安公司认可未按约定完工,但指出出现该原因系深华公司未依约付款,一审法院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深华公司“必须保证合安公司工程款项及时到位给合安公司”的约定,参考送货单记载的供货日期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实际施工面积,确认深华公司确实存在延期支付合同款的情况,则其违约在先,无法确认未按时完工的责任系合安公司导致,对其相应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合安兴达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款211669.88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以211669.88元为基数,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实际欠付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合安兴达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购销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物:铝单板的数量为4000平方米,金额808000元,人工费4000平方米,金额32000元,专用吊件15000个,金额30000元;第二条质量要求:深华公司根据合安公司提供的样板为准;第五条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无;第九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以样板间为准。《购销买卖合同》最后部分手写文字为“注:此合同为暂估量,最后结算以工地实际发生量结算”。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双方当事人在《购销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看,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深华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合同性质认定有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购销买卖合同》中约定“此合同量为暂估量,最后结算以工地实际发生量结算”,深华公司上诉主张根据该约定应当以实际施工安装的铝单板数量3504.562平方米计算货款及人工费,合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以合安公司向深华公司实际供货的铝单板数量3953.74平方米计算货款及人工费,结合《购销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认为合安公司的抗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深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且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深华公司上诉主张合安公司存在延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合安公司存在延期完工的行为,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深华公司未按《购销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且深华公司的违约行为在先,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深华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深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深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杨琳琳代理审判员  许晓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卫梦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