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执37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康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康塑业有限公司,肖志玉,罗惜华,林月城,杨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6执37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8260532C,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被执行人:温州瑞康塑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92308-X,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直浃河村。法定代表人:肖志玉。被执行人:肖志玉,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执行人:罗惜华,女,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执行人:林月城,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执行人:杨秀芬,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26民初5507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肖志玉、罗惜华、林月城、杨秀芬、温州瑞康塑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20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林月城、杨秀芬代被执行人温州瑞康塑业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110334元,被执行人肖志玉、罗惜华将其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永乐路410号房屋[房权证号0××a0021390,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14)字第03950号]作价70万元出售给被执行人林月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永乐路410号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林月城所有,该房屋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林月城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林月城可持本裁定书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在60日内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所需补交土地出让金和税费依照税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买受人林月城全部承担。三、原对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时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陈建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