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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天长市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181行初13号起诉人:天长市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平安路平安大厦综合楼1栋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675498706。法定代表人:何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延斌,天长市司法局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7年3月31日,本院收到天长市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天长市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该公司竞得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让的宗地编号为TP201419-1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当日双方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同年10月28日,起诉人与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宗地面积6695平方米,定金600万元,2015年9月24日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合同规定交纳定金,但发现该宗地上有众多的建筑物,没有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是块“毛地”,至今未能交付使用。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及国家土地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精神,禁止“毛地”挂牌出让,必须“净地”出让的规定,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成交确认书》,并要求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返还定金600万元。因起诉人天长市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2017年4月7日,本院向天长市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限其在15日内予以补正。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4日,起诉人天长市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协议。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起诉人于2017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不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天长市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霖审 判 员  李贻明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