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师某、王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胜,师传勇,王军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261号原告:王元胜,男,194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师传勇,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军昌,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元胜与被告师传勇、王军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胜,被告师传勇、王军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元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师传勇、王军昌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拖欠苹果款6590元;2.诉讼费用由师传勇、王军昌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元胜与王军昌系同村村民。大约从2011年开始,师传勇一直在王军昌所在村收购苹果。2015年,王军昌为师传勇收购苹果的代办,负责收苹果、装苹果、结算苹果款。2015年11月初,王军昌带着师传勇来到王元胜及其他村民的苹果园验收苹果,看上王元胜的苹果后,通过王军昌与王元胜协商苹果价格,最后双方商定王元胜的苹果75#以上每斤3.05元,70#的苹果每斤1.20元,品种为新红星。2015年11月中旬,王军昌收了75#以上苹果93筐,每筐25.5斤,70#的苹果5筐,每筐23.5斤,共计7590元。王军昌在记账时,将收购王元胜的苹果在账单上写成王元胜女儿王俊梅的名字。王军昌称装车后三天左右一次性付款,但装车后,王军昌、师传勇推辞说等苹果转到果库后再付款。之后,又推说在2015年年底付清。2015年年底催要苹果款时,王军昌称师传勇未汇来苹果款,没钱付,王军昌通过电话联系师传勇,师传勇承诺2016年5月份支付苹果款。2016年5月份,师传勇来到王元胜所在村与王元胜及其他果农商议后推迟到6月底付款。在王元胜的再三催要下,王军昌于2016年农历5月中旬付给王元胜1000元,其余苹果款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令支持王元胜的诉讼请求。师传勇承认王元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还没钱付,困难较大,会尽快想办法付清。王军昌承认王元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王军昌只是代办,王元胜不应该起诉王军昌,王军昌不应支付苹果款。苹果是师传勇收购的,苹果款应当由师传勇支付。如果师传勇付给王军昌,王军昌就付给果农。本院认为,师传勇、王军昌承认王元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元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师传勇收购王金昌的苹果后,给王元胜支付苹果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师传勇收购苹果后,至今尚欠王元胜苹果款6590元,事实清楚。师传勇至今未付苹果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给付。故王元胜要求师传勇给付拖欠苹果款659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王军昌应否承担给付苹果款连带责任的问题。师传勇收购王元胜的苹果时,王军昌受师传勇委托担任代办,以师传勇的名义处理收购苹果的相关事务,师传勇与王军昌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王元胜的苹果虽经王军昌联系出售,但王元胜知道王军昌不是以自己名义收购苹果,而是受师传勇委托担任代办,从事收购行为;因此,买卖合同主体是师传勇与王元胜,王军昌与王元胜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军昌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师传勇;故王军昌认为其不应承担给付苹果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王元胜要求王军昌承担给付苹果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师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王元胜苹果款6590元;二、驳回王元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元胜负担5元,师传勇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平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雒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