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5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腾懋与杨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腾懋,杨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腾懋,男,汉族,1988年7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韩金勇,男,汉族,1956年11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女,汉族,1973年7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刘鑫,女,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上诉人滕懋与上诉人杨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7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0日,杨静租赁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慈恩西路东侧秦汉唐国际文化商业广场B区1层05A号商铺用作经营休闲饮品,暂定名为“鲜佰汇”,租赁期为5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期间杨静一直在经营西安曲江新区“鲜佰汇”饮品店(注册号:610133600208807)。2014年7月至8月期间,滕懋与杨静就合作事宜进行磋商,2014年8月13日,杨静出具定金条一张载明:今收取滕懋交付“鲜佰汇”店铺联营定金1万元整。落款处有双方签字。上述定金收取后,双方并未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未签订联营承包合同。后滕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静返还收取的“鲜佰汇”店铺联营定金1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3日至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8月3日利息为2114.06元;2、杨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杨静辩称:滕懋诉称其收取定金后至今未签订承包合同,也未返回定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其与滕懋就合作一事进行磋商,8月13日双方为确保承包合同最终签订,约定滕懋交付定金1万元,定金交付后其多次通知滕懋签订承包合同,但滕懋均予以拒绝;滕懋拒绝签订合同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定金不应予以退还;滕懋主张返还定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滕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静是否应当退还滕懋支付的定金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但根据查明事实,双方曾仅就承包合同进行磋商,并未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不能因此认定滕懋就定金存在违约行为,杨静的抗辩观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滕懋诉请杨静支付利息一节,因杨静在磋商合同中亦无过错,滕懋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静提出滕懋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该债务并无履行期限,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杨静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滕懋退还10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滕懋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静承担,因滕懋已预交,杨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滕懋。宣判后,滕懋及杨静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滕懋上述称:本案并非合伙纠纷,应为联营合同纠纷。杨静收取滕懋的联营定金收条因联营主体不适格所以无效,双方协商的是联营合同,杨静收取的也是联营定金,但杨静提供的却是承包合同,杨静收取定金后未与滕懋签订协议,故杨静应向滕懋返还定金。因定金条无效,杨静应自收款之日向滕懋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杨静支付2014年8月13日至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杨静承担二审诉讼费用。杨静上诉称:双方不存在联营合作的情况,其收取定金后按照滕懋的联营要求一致积极配合,从未提出不与滕懋签订合同或不合作的情况。其一直期待与滕懋合作,至今具有联营意向和可能,本案实质为合作纠纷,只要有联营合作的意愿和继续谈判行为都不应退还定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滕懋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滕懋与杨静曾因合作经营“鲜佰汇”店进行磋商,2014年8月13日,滕懋向杨静支付定金1万元,杨静出具了条据,后因双方未能就合同主要条款形成合意,双方之间并未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双方均无法证明对方存在过错导致合同未能签订,在此情况下,不宜适用定金罚则,现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基于公平考虑,杨静应向滕懋返还收取的1万元定金;对于滕懋要求杨静支付相关利息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滕懋与杨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滕懋、杨静均预交50元),由上诉人滕懋负担50元,由上诉人杨静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徐振平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银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