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刑初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不识字,农民,住东至县。2002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从东至县县城出发来到东至县花园乡双河村麻山组徐某2家,汪某某从徐某2家后面厨房进入室内盗得:一对黄金耳环和30元人民币。2、2016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汪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从东至县县城出发来到东至县花园乡南安村杨村组王某家,汪某某用木棍将卫生间的窗户撬开然后进入室内盗得:一条黄金项链(断成两截),一对黄金耳环和一个黄金戒指。3、2016年12月11日晚上,被告人汪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从东至县县城出发来到东至县花园乡南安村汪村组金的保家,汪某某用钢筋棍子撬开金的保家大门进入室内盗得:锄头一把。之后,被告人汪某某来到该组徐某3家,汪某某使用钢筋棍子先后撬开徐某3家的房间窗户和大门进入室内盗得:一幅画,口子窖酒一瓶,一条黄金项链,一个白色戒指,一个玉手镯,一个铜制撬子,一个男士黑色公文包,七块银元。4、2016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汪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从东至县县城出发来到东至县花园乡桃源村田南组夏某1家,托开大门进入室内盗得:两双袜子,人民币5.5元。之后,被告人汪某某来到该组夏某2家,使用楼梯进入室内盗得:一铁桶汽油,一塑料壶菜籽油,两个古盘子,三瓶酒,大约100元人民币。2017年2月16日,经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汪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17149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盗窃的上述财物已全部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钢筋棍子二根、手电筒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汪某某及其相关人员的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07)戚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宜兴监狱狱政管理科释放证明书,东至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东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清单,被盗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东至县公安局民警司新国、陈晨出具的“汪某某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徐某2、王某、金的保、徐某3、夏某1、夏某2的陈述;证人徐某1、金某1、金某2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字[2017]17号“关于被盗银元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钢筋棍子二根、手电筒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昇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