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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梅仁苏、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仁苏,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昌城麟实业有限公司(原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仁苏,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华,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永叔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690962046J。法定代表人:吴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城麟实业有限公司(原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197-199号中山商务中心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86562392E。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梅仁苏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小贷公司)、南昌城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梅仁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在原审认定的本金数额内扣除18547元及调整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合信小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合信小贷一审提供的《欠息明细表》载明:2013年8月至11月、2014年4月至7月的借款利息为419581元、逾期罚息34020元,合计453601元,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梅仁苏拖欠的利息及罚息等应按24%计算为44800元(2013年8月至11月、2014年4月至7月)。另,根据《欠息明细表》,梅仁苏确已支付了其2014年10月、11月和12月的利息。二、根据《欠息明细表》,合信小贷是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利息的,故不应当以本金250万元计算利息,依法应将梅仁苏已支付的多余利息计入本金。三、根据2015年合信小贷公司与梅仁苏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从《欠息明细表》可知,梅仁苏每月支付合信小贷公司的利息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超出部分为5359元,应充抵本金。被上诉人合信小贷公司辩称:上诉人将协议书双方确认的逾期利息和所谓的还款对比所得出的金额认为是原审判决判令其多付的款项,但实际上,原审判决所得出的利息是依据双方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按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并未严格依据欠息表和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做出判定,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南昌城麟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合信小贷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梅仁苏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人民币及其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罚息暂定为10万元(实际利息、罚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算并按利率24%算至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2、梅仁苏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3、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合信小贷公司和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6日,合信小贷公司与梅仁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梅仁苏向合信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28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于2012年10月30日一次提取借款,于2013年4月25日一次还本。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月固定利率1.85%计算,利息依据贷款金额每个月支付一次即按月收息。具体交息日为每月15日,月息计人民币51800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利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按本应交利息的150%另收罚息。若因梅仁苏违约致使合信小贷公司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梅仁苏应承担合信小贷公司为此支付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与合信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合信小贷公司依据其与梅仁苏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8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合信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合信小贷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梅仁苏名下的79×××89南昌银行船山路支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80万元借款,梅仁苏于同日出具了借款借据。而贷款期限届满后,因梅仁苏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合信小贷公司及梅仁苏、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该借款在2013年4月25日届满后,因梅仁苏发生经营困难,未能按约向合信小贷公司清偿借款本息。至2014年9月30日止,梅仁苏尚拖欠合信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拖欠2013年8月至11月、2014年4月至7月的借款利息456624元及逾期罚息72524元。现三方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梅仁苏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额度不低于30万元的借款本金,每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梅仁苏应在2015年10月25日清偿完毕上述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三、梅仁苏承诺按本协议第一、二条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本息,合信小贷公司承诺免除梅仁苏20**年10月前拖欠的借款利息456624元及逾期罚息72524元。如梅仁苏没有按协议第一、二条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本息,则免除利息的约定无效。如梅仁苏违反上述约定,合信小贷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下列违约责任:…2、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根据贷款实际借用时间,梅仁苏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合信小贷公司可要求梅仁苏立即支付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予以免除的利息及罚息,……。八、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梅仁苏的借款本息、罚息偿还及《借款合同》约定的费用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梅仁苏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10万元。仅按照协议约定返还了2015年1月份的借款本金30万元,未能返还当月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2015年2月份之后的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合信小贷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该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合信小贷公司表示梅仁苏截止2016年3月14日借款本金250万元尚未归还,利息尚欠928568元。但梅仁苏对利息不予认可,认为合信小贷公司提出按行规的计息方式应不予采纳,应以合同中双方具体约定为依据。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合信小贷公司与江西明实律师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用为50000元。签订代理合同时三天内支付25000元,法院第一次查封后支付12500元,一审判决(包括调解、和解、撤诉)后支付12500元。庭审中合信小贷公司提供相应的代理费收费发票证明其已实际发生律师费37500元,剩余12500元暂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信小贷公司与梅仁苏、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合信小贷公司已按约向梅仁苏发放了贷款,享有按约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梅仁苏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合信小贷公司诉请梅仁苏归还欠款本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利息计算标准。经查,第一、《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按月固定利率1.85%计算,并约定以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月息计人民币51800元。另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利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的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欠息之日起,按本应交利息的50%另收罚息。第二、合信小贷公司及梅仁苏、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中约定:1、至2014年9月30日止,梅仁苏尚拖欠合信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拖欠2013年8月至11月、2014年4月至7月的借款利息456624元及逾期罚息72524元。2、梅仁苏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额度不低于30万元的借款本金,每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如梅仁苏没有按协议第一、二条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本息,则免除利息的约定无效。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根据贷款实际借用时间,梅仁苏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第三、梅仁苏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合信小贷公司20万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合信小贷公司10万元。仅按照协议约定返还了2015年1月份的借款本金30万元,未能返还当月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2015年2月份之后的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基于上述事实,该院认为,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梅仁苏至2014年9月30日止,拖欠2013年8月至11月、2014年4月至7月的借款利息456624元及逾期罚息72524元,合计529148元。该期间的利息经双方对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确认。梅仁苏20**年10月、11月、12月的利息亦未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该计算标准偏高,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保护,故对该3个月的利息本院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份起至付清时至的利息,因《还款协议书》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协议书》对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变更,且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故合信小贷公司诉请该阶段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不符合《还款协议书》中双方的约定,该院不予支持,该阶段的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梅仁苏按照协议约定返还了2015年1月份的借款本金30万元,庭审中合信小贷公司表示上述款项均系返还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该院认为合信小贷公司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梅仁苏支付的本金应予以扣减。综上,按照上述计算方法,截止2016年3月14日,梅仁苏尚拖欠合信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799582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庭审中,合信小贷公司表示梅仁苏截止2016年3月14日借款本金250万元尚未归还,利息尚欠928568元。对本金250万元该院予以确认,对拖欠利息928568元因计算方法不当,该院不予采信。梅仁苏提出应按合同中双方具体约定为依据计算利息的辩解,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采信。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及《还款协议书》担保人处均盖章确认,现合信小贷公司要求其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承担责任部分向债务人追偿。对合信小贷公司要求梅仁苏、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其聘请律师费50000元,因合信小贷公司提供的发票证实至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仅为37500元,故该院只对合信小贷公司实际发生的律师费37500元予以支持。剩余的12500元律师费,合信小贷公司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梅仁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为799582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梅仁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聘请律师费37500元;三、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合信小贷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00元,由梅仁苏、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600元,由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南昌城麟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梅仁苏上诉称对其拖欠利息、罚息的计算应按年利率24%计算及其已支付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利息,经查,一审法院对梅仁苏拖欠利息、罚息的计算从2013年4月16日起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率均小于或等于年利率24%,且已经扣减了梅仁苏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利息(分别为51800元、53989元和51800元)。综上,上诉人梅仁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由上诉人梅仁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李 扬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