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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1517边剑与王瑶军、唐成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剑,王瑶军,唐成红,江从德,唐成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517号原告:边剑,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瑶军,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唐成红,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瑶军、唐成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延兵,淮安市淮阴区王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从德,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四:唐成梅,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江从德、唐成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剑与被告王瑶军、唐成红、江从德、唐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边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建、被告王瑶军及被告王瑶军、唐成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延兵、被告江从德及被告江从德、唐成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边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建、被告王瑶军及被告王瑶军、唐成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延兵、被告江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成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边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立建、被告王瑶军、唐成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延兵、被告江从德、唐成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8万元;2.被告王瑶军、唐成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8万元、利息94.04万元(以27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81万元、以21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起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61.04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万元及房租1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分两次借款488万元,分别打下两张欠条,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王瑶军、唐成红辩称,对借款事实和还款情况不清楚,在本案中我们没有担保,当时签字时条子上没有“担保人”三个字,不知道是谁后加上去的,我们签字只是证明这笔借款事实,我们没有担保的意思,担保关系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江从德、唐成梅辩称,原告与我方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但借款本金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被告所借原告的本金应当以原告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为准。在借得原告款项后,被告江从德先后归还了原告165万元,同时经原告同意,以原告亲属应付给被告的租金19.8万元用于冲抵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合计应该归还184.8万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中,含利滚利的情况,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8月25日被告江从德、唐成梅向原告出具的270万元借条。2、2015年8月25日被告江从德向原告出具的218万元借条。3、2014年1月28日被告江从德向原告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复印件,证明2015年8月25日的270万元借条系通过该200万元借条结算而来。4、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王金宝账户转账104万元、2014年1月30日向江从德账户转账50万元的转账记录。5、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江从德账户转账100万元的转账凭条各一张。被告江从德、唐成梅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上被告江从德、唐成梅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收到两张借条上约定的款项,这两份借条的金额都是按照月息4%的标准利滚利重复计算的,这两张借条上所反映的借款数额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借条上载明的200万元是154万元本金和46万元利息,这张借条被2015年8月25日的条据所替代,原条据作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反映的转款金额是154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证据4、5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354万元。被告王瑶军、唐成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江从德、唐成梅。对证据1、2上被告王瑶军、唐成梅的名字认可是其本人所签,但是签名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是江从德要求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原告为了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江从德向其借款数额是200万元并非被告江从德、唐成梅辩称的154万元,提供2011年10月21日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向江从德账户转账150万元的转账记录,证明其与江从德之间存有往来账,双方结算后连同其向江从德转账的154万元,江从德向其出具2014年1月28日的200万元借条。被告江从德质证认为原告2011年10月21日向其转账150万元是事实,但此后其多次打款给原告,均为还本,本案中的270万元是按照月息4分利滚利的方式形成的,270万元的本金实际就是150万元。被告江从德为了证明其向原告归还过款项,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其向边剑打款的明细,具体为2014年4月28日20万元、4万元;2014年8月5日24万元;2015年2月16日24万元;2015年6月23日5万元;2015年7月10日10万元;2016年2月7日30万元,共计117万元。另被告提供一份2016年2月24日协议书,主张用该协议书中载明的19.8万元的租金冲抵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原告认可被告江从德向其还款117万元,但房租认可1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从德与被告唐成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江从德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王金宝账户分别转账74万元、30万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向江从德账户转账50万元,江从德对上述转账154万元予以认可,后双方对往来账进行结算后,连同转账的154万元,江从德向原告出具一张200万元借条。借款后,被告江从德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24万元、2014年8月5日支付24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24万元、2015年6月3日支付5万元、2015年7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边剑与被告江从德就该200万元款项的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江从德、唐成梅向原告出具一张270万元的借条,约定2016年1月1日前还清。同日,被告江从德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218万元的借条,约定2016年2月25日前还清,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被告江从德账户转账100万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王瑶军、唐成红作为担保人分别在270万元和218万元的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江从德于2016年2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30万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房租18万元,并同意将该18万元房租作为江从德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归还的款项。且双方一致认可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约定月息4分,2015年的借款约定月息3分。审理中,被告王瑶军、唐成红称其在2015年8月25日的两张借条上签字时借条上没有“担保人”三个字,其签字只是证明这笔借款的事实,没有担保的意思。对此,被告王瑶军、唐成红申请对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是否是本案当事人所写及对借条上“担保人”与“王瑶军、唐成红”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其预交,后因王瑶军、唐成红未缴纳鉴定费用,案件被退回。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要求确认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不是四被告所写,鉴定费用由王瑶军、唐成红预交,并明确表示只要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系四被告中的一人所写即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2015年8月25日两张借条上的“担保人”三个字是否是四被告中的一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两张借条上“担保人:”笔迹不是王瑶军书写、是江从德书写、不是唐成红书写、不是唐成梅书写。被告王瑶军支付鉴定费33000元。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出示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还款记录、协议书、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江从德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分别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24万元、2014年8月5日支付24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24万元、2015年6月3日支付5万元、2015年7月10日支付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还款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认定为归还本金,经计算,被告江从德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9818.04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江从德、唐成梅向原告出具270万元借条,双方一致认可约定月息3分,现原告主张该270万元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计算19月得来,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江从德于2014年1月28日借款200万元后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9818.04元,故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70万元借条时,利息应以实际欠款数额即1889818.04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即224258.41元。关于原告主张以27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止的利息8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亦应以1889818.04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46615.51元,截止2016年2月7日就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70873.92元,被告支付超过的部分29126.08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0681.96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8万元(房租),截止2016年2月24日就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1087.84元,被告支付超过的部分158912.16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1779.8元。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以1701779.8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即465076.99元。故就该笔借款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江从德、唐成梅欠原告借款本金1701779.8元、利息465076.99元,合计2166856.79元。被告江从德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向原告出具218万元借条,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8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被告江从德账户转账100万元,现原告主张该218万元中的18万元为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3个月的利息,该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月息2分计算3个月的利息即122666.66元。关于原告要求以21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止2017年4月1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应以实际借款数额200万元为本金计算,经计算利息为534666.67元。故就该笔借款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江从德、唐成梅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57333.33元,合计2657333.33元。因该笔借款发生在江从德、唐成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唐成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江从德辩称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中载明的200万元,实际借款数额是转账的154万元,原告主张该200万元中除了包括转账的154万元外,还包括双方结算的往来账,并提供了2011年10月21日向被告江从德转账150万元的记录,江从德对该转账予以认可,证明双方此前存在经济往来,能够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且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70万元的借条时,在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上注明“原件已废此复印属实江从德2015.8.25”,说明江从德是认可该200万元的借款的,故本院认定2014年1月28日江从德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200万元。关于被告王瑶军、唐成红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瑶军、唐成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且其如果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应当在签字时注明自己证明人的身份。且被告王瑶军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担保人”三个字系四被告之一所写,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委托的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两张借条上“担保人:”笔迹是江从德书写,虽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有依法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综上,被告王瑶军、唐成红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从德、唐成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1779.8元、利息1122410.32元,合计4824190.12元。二、被告王瑶军、唐成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8343元,由被告江从德、唐成梅、王瑶军、唐成红负担45393元,由原告边剑负担2950元。鉴定费33000元,由被告王瑶军、唐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代理审判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张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