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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传军、孔德波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传军,孔德波,朱广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26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传军,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住合肥市。2011年9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4月7日因本案殴打他人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孟祥宇,合肥沐梦服装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德波,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住合肥市。2005年12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0年8月27日释放;2011年6月1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五百元;2011年11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9月19日因持械斗殴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6年5月16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合肥市公安局巢湖水上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朱广海,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住合肥市。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0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传军、孔德波、朱广海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7)皖0111刑初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传军、孔德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7日0时许,被告人徐传军、孔德波、朱广海等人在合肥市包河区天山路神话KTV包厢内唱歌,期间被告人徐传军因进错包厢,认为对方包厢内人讲话口气冲,遂纠集被告人孔德波、朱广海冲入对方包厢,对被害人谢某、关某进行追打,致谢某轻伤二级、关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徐传军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后,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徐传军、孔德波、朱广海,要求三人前来公安机关处理。2016年11月4日、11月7日、11月14日,被告人孔德波、徐传军、朱广海分别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接受处理。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徐传军、孔德波、朱广海与被害人谢某、关某就民事赔偿分别达成协议,被告人徐传军、孔德波、朱广海各赔偿被害人谢某、关某5万元,合计共15万元。被害人谢某、关某对被告人徐传军、孔德波、朱广海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要求司法机关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关某、谢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被害人关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宋某、魏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传军、孔德波、朱广海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传军、孔德波、朱广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传军、孔德波、朱广海均积极实施殴打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传军、孔德波、朱广海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传军、孔德波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徐传军、孔德波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广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传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孔德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朱广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徐传军、孔德波上诉提出:1、本案是当事人双方酒后发生口角所致,具有偶然性,被害人也有过错,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2、其并非随意殴打他人,而是找挑衅人理论泄愤,故应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3、其系自首,对被害人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二人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另孔德波的辩护人还提出了孔德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徐传军、孔德波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上诉人徐传军走错房间在先,本应致歉,但其却与素不相识的对方发生争执,以对方口气冲为由,纠集上诉人孔德波、原审被告人朱广海冲入对方包厢殴打被害人,并不顾己方人员的劝阻,在包厢、走廊内追打被害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徐传军、孔德波为逞强耍横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该罪定罪处罚。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2、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孔德波积极实施殴打行为,与同案犯作用基本相当,均系主犯。3、上诉人徐传军、孔德波案发后主动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原判根据上述情节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于法有据。另上诉人徐传军、孔德波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严惩处。原判综合上述情节对二上诉人未予适用缓刑适当,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故上诉人徐传军、孔德波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传军、孔德波、原审被告人朱广海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