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佟高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佟高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2执异67号案外人于浩,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81758XXXX。负责人王宁,系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佟高娃,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佟高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浩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案外人租赁房屋即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花园28-2号171室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于浩提出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于浩在异议审查期间向法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案外人于浩撤回异议申请。审判长祁美楠审判员赵博审判员来宾二О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赵彤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