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6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杨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秦��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816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信贷员。被告:杨玉兰,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被告杨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玉兰偿还��款本金4980元及利息5609.10元(至2015年6月13日)和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玉兰于2005年12月16日在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曹东庄信用社办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5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利率执行月利率6.742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16日。2014年2月13日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20元,现结欠借款本金498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杨玉兰承认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80元及利息(2015年6月13日以前的利息为5609.10元,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7425‰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会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一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