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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4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金红与冯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红,冯利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4719号原告:张金红,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被告:冯利民,男,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张金红与被告冯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冯利民立即支付货款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张金红向其购买彩钢板3500元,后多次催讨未着。被告冯利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张金红与冯利民存在彩钢板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3日,冯利民向张金红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张金红货款3500元。未有证据表明冯利民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张金红与冯利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欠条及张金红的陈述,本院认定冯利民应支付张金红货款3500元。冯利民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张金红要求冯利民支付货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利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张金红支付货款3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650元,由冯利民负担(该款已由张金红垫付,张金红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冯利民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冯利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张金红支付650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修贵代理审判员  柯菲菲代理审判员  王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海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