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发盛鞋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环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发盛鞋材有限公司,东莞市环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342号原告:东莞市发盛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河田村石厦新村八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45453996Q。法定代表人:郑长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环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金丰昌路19号之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0383837X6。法定代表人:郑永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发盛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环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329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面有东莞市环永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郑永新的签名,且被告已经确认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因此,对原告主张东莞市环永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本金3832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确认付款时间已经届满,对原告诉请东莞市环永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38329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被告38329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函,提供了等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环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发盛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83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保全费403元,共计782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丽君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