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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发银、王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发银,王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27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发银,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瑞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X,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习水县,捕前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瑞丽市看守所。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发银、王强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云31刑初2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发银、王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原审被告人杨发银、王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发银、王强携带毒品分别驾驶摩托车从芒市芒海运输毒品到腾冲。同日12时40分,二人途经芒市轩岗加油站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王强驾驶的云M×××××摩托车的货筐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32克,从杨发银所穿裤子的口袋内查获鸦片36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杨发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王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毒品和扣押的二被告人本人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杨发银上诉称:帮他人带虎骨和象牙,不知道是毒品,请求二审减轻判处。辩护人认为杨发银系受他人引诱、雇佣而运输毒品,且无法排除本案是否有特情参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王强以其主观不明知所带物品是毒品为由口头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发银邀约上诉人王强从芒海镇运输毒品到腾冲,杨发银携带毒品鸦片36克,王强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132克,二人分别驾驶摩托车途经芒市轩岗加油站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对涉案摩托车牌号进行排查,从王强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从杨发银身上查获疑似鸦片。2.物证照片及指认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杨发银、王强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摩托车、手机等物品进行了辨认,杨发银和王强对住宿的地点进行了指认,杨发银对其接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指认。3.称量记录和取样记录、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132克;毒品鸦片净重36克。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将本案查获的毒品及两名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予以扣押。5.电话勘查笔录、勘查照片、通话清单,证实杨发银和王强在案发时段有多次通话,与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6.车辆信息表,证实查获的车牌号为云M×××××的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熊某,车牌号为云M×××××的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杜某。7.证人证言、住宿证明、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1)尹胶艳证实:2015年12月10日中午在轩岗加油站上班时,杨发银、王强二人先后驾驶摩托车进入加油站,随即二人被民警抓获。(2)李某证实:2015年12月9日其在修理店帮人修��托车时,杨发银带着王强来找他,后来其和杨发银在新彩旅社住宿,王强在明光旅社休息。(3)陈祖芹证实:2015年12月9日,李某领着杨发银到其开的新彩旅社住宿。(4)余乔德证实:2015年12月9日下午5点左右,杨发银和王强到其开的明光旅馆登记住宿,杨发银用姓名为杜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登记,住在203号房,第二天早上9点退房离开。上述证人经混杂照片辨认,分别辨认出了杨发银和王强。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杨发银供称:杨某让其帮忙运输毒品,每天给其2000元报酬,为此杨某事先还带他走过接运毒品的线路。之后杨某让其再找一个人一同运输,并让他们路上买点牛肉,用于掩饰运输毒品。其邀约了王强一同运输毒品,随后其和杨翰林联系后独自接取了毒品,汇合王强后二人商定两人交替携带毒品,在轩���加油站准备换毒品时被民警抓获。(2)王强供称:杨发银邀约其运输毒品,每天有2000元报酬,二人去到芒海后开宾馆住宿,买了牛肉,之后其在宾馆等候,过了半小时杨发银带着毒品回到宾馆,二人商量谁带毒品都可以,但后来杨发银把毒品放在了王强的车上,路上二人通过电话确定双方位置,一路的花销是杨发银负责,其不知道老板是谁,在轩岗加油站时被警察抓获。9.情况说明,证实杨发银供述的杨某、杨翰林因信息不详,公安机关无法查证。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发银、王强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共同犯罪中,杨发银邀约王强参与运输毒品,联系毒贩、接取毒品、在前探路,起主要作��,系主犯;王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二上诉人所提主观不明知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人归案后对为他人运输毒品谋利的事实供认不讳,与在案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综合二人犯罪事实、运输毒品数量,二人具体作用、地位,对于杨发银、王强分别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适当,故对二上诉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玉斌审判员  李文华审判员  阮 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津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