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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9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金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金某酒后乘坐出租车至山东通佳机械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副总经理杨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金某将所持水杯中的水泼在杨某身上,随后二人厮打在一起,金某用拳头打了杨某面部,杨某鼻部、左耳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金某与杨某达成赔偿协议,杨某对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张某、俞某、刘某、苟某、邵某证言,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某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喜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