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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41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189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胡云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胡云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1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主要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胡云娣,女,196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胡云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苏中商初字第002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胡云娣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1228652.96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92556.83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止,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1228652.9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504%计算)。二、如被告胡云娣到期不履行本协议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胡云娣所有的位于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35号1幢316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苏房权证新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债权金额134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案件受理费96927元,减半收取为4846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463.5元,由被告胡云娣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同意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直接支付原告)。四、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再无纠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胡云娣所有的位于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35号1幢315、316室进行了三次拍卖及变卖,但均因无人报名参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亦不同意以物抵债。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胡云娣名下有浙B×××××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胡云娣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安元路5号房,该房地产设置了其他债权人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且本院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12482116.4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灵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