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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2668陈鹏与吴长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吴长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668号原告:陈鹏,男,1991年6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惜光,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龙,男,1989年6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陈鹏与被告吴长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惜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700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6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海南工地处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期间共产生劳务工资14700元,2016年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推脱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后双方于2017年1月27日对工资结算,由被告书写工资欠条一张,对工资的金额及支付时间作了约定,但到了约定的支付期限后,被告仍未按期支付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长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至10月,原告陈鹏受被告吴长龙雇佣,从事电梯安装,期间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147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3月1日前支付,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长龙支付工资款14700元,并承担以14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卜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