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罗江民与中山市心怡博渊汽车修理中心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江民,中山市心怡博渊汽车修理中心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556号原告:罗江民,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凯燕,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心怡博渊汽车修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主要负责人:马骥。原告罗江民诉被告中山市心怡博渊汽车修理中心(以下简称心怡博渊修理中心)维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江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凯燕、被告心怡博渊修理中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江民诉称:2016年6月初,原告罗江民因其大众迈腾汽车冷启动时间长的问题(热启动正常,其他状况一切正常,发动机运转平稳,加油强劲,省油),来到被告心怡博渊修理中心进行维修,被告心怡博渊修理中心的马骥认为是车子的涨紧器非原厂造成,需要更换全部正时链条系统。2016年6月8日,心怡博渊修理中心说车子已修好,更换了正时系统(包括正时链条、正时链板四个、轴链条、正时涨紧器一套)、正时链轮、凸轮轴传感器、��冻液共计收费2180元。以上零件均没有检验合格证、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名厂址,属于三无产品,且均无明码标价。之后该车冷启动正常,但是耗油明显增加,应该是安装的零件不合格或者是维护服务有瑕疵。2016年8月13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罗江民驾驶大众迈腾汽车过程中,车子发动机突然熄火,无法启动,当即通知马骥,但是无法取得联系,只能将车靠边停放,下午原告罗江民将大众迈腾汽车交由本市一间佰世汽车行维修,第二天上午该车行告诉原告罗江民车子的发动机摇臂断了,要拆发动机,原告罗江民认为该车行的话不可信,不同意维修,于是原告罗江民给了该车行200元拖车费及检测费300元,共计500元。之后原告罗江民通过微信联系上了马骥,马骥认为摇臂断了不需要拆发动机,于是原告罗江民再次将大众迈腾汽车交由心怡博渊修理中心��行维修。后来马骥说摇臂断了,还是要拆开发动机,可能拉长了正时链条,因此正时链条需要重新更换,但马骥一直没有说明价格,过了一个星期,原告罗江民再次询问价格,马骥报价3000元,总共维修了12天。2016年8月27日,马骥出示了结算单,维修费用6365元,原告罗江民实际支付了6000元。原告罗江民要求马骥给出发动机摇臂断裂的原因,马骥坚称是因为机油衰减造成摇臂断裂的,并非是第一次维修不合格造成,原告罗江民相信其说辞,但马骥换了一些不该换的零件并重复收费,因此原告罗江民要求马骥退回3000元,马骥不同意。于是,2016年9月9日原告罗江民向中山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投诉,后原告罗江民与马骥在2016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车辆维修协议书》,约定“一、乙方退回人民币3000元给甲方”。当时原告罗江民签订该协议,是因为马骥声称原告罗江民的大众迈腾汽车是机油衰减造成摇臂断裂,并非因第一次维修不合格造成,基于此,原告罗江民才同意签订协议,仅要求退回重复收费的3000元,而没有要求退回全部维修费6000元及赔偿车辆贬值费,这是重大误解。事后原告罗江民通过相关行业的同学了解到大众迈腾汽车的摇臂断裂并非是机油衰减造成而是被告心怡博渊修理中心的第一次维修更换正时链条系统不合格造成。另外,被告心怡博渊修理中心没有相应的维修资质,目前大众迈腾汽车怠速抖动,发动机转速2000转声音像拖拉机,车辆贬值损失至少2万元。原告罗江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将原告罗江民与被告心怡博渊修理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车辆维修协议书》第一条变更为乙方退回人民币6000元给甲方,并赔偿车辆贬值费20000元,扣除被告心怡博渊修理中心已退3000元,被告心怡博渊修理中心需要退赔23000元;2.被告心怡博渊修理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期间,原告罗江民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心怡博渊修理中心有欺诈行为应按修理费6000元的三倍价款向原告罗江民赔偿18000元。原告罗江民诉称:一、大众迈腾汽车发动机内部损坏是由于被告心怡博渊修理中心第一次维修时更换正时链条等配件服务不合格造成的,并不是被告谎称是汽车机油衰减造成,理由:1.被告心怡博渊修理中心没有发动机资质,系路边店,被告心怡博渊修理中心开庭时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证时间是2017年1月20日,2.被告心怡博渊修理中心为原告罗江民的汽车更换的发动机正时链条等配件均系三无产品,当时被告心怡博渊修理中心没有向原告罗江民出示配件的包装盒,并且根据广东省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15条之规定,由经营者举证,并且被告心怡博渊修理中心在庭上没有出示更换的配件的进货凭证,3.被告心怡博渊修理中心坚称自己提供的维修服务没有问题,那么为什么又愿意在原告罗江民向机动车维修协会投诉时返还第二次维修费用中的3000元,4.原告罗江民经咨询过理工男,均回答是被告心怡博渊修理中心更换正时系统不合格造成的,与机油无关;二、汽车维修常识,只要发动机内部损坏,维修时达不到原厂质量标准,和没有维修资质及使用三无产品时,被告心怡博渊修理中心维修汽车发动机必然导致汽车贬值,经一汽大众4S店检测,需要拆发动机,维修费用需要2万到3万;三、被告心怡博渊修理中心第一次为原告罗江民更换正时系统不合格,却谎称是因为原告罗江民的汽车本身机油衰减造成发动机损坏,被告心怡博渊修理中心以汽车修理专业的优势地位,欺骗作为消费者的原���罗江民,构成欺诈,依法应三倍赔偿。原告罗江民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2.2016年9月29日《车辆维修协议》一份;3.中山市心怡博渊汽车修理中心《修结算单(全部)》两张;4.2016年8月27日《发票》一张;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心怡博渊修理中心辩称:一、不同意第一项诉求:1.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车辆维修协议》是在本市汽车维修协会与中山石岐区交通运输管理局两个部门的见证、主持下签订的,所以不同意原告罗江民的第一项诉求,2.该协议是原告罗江民亲自起草后给双方确认的,原告罗江民是法律专业人士,当时写协议的时候应该知道如何维护自身利益,我方认为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3.原告罗江民在协议签订的100天保修期内并没有因为我方保修的配件项目关于质量和故障到我方处进行��何处理,我方认为该协议是可以履行的,不应该被更改;二、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三、不同意三倍赔偿,我方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罗江民应该举证证明。被告心怡博渊修理中心对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罗江民将大众迈腾汽车交由心怡博渊修理中心维修,更换了正时系统(正时链条、正时链板4个、正时涨紧器)1680元、正时链轮120元、凸轮轴传感器140元、防冻液240元,合计2180元,罗江民向心怡博渊修理中心支付了2180元。2016年8月14日,罗江民因大众迈腾汽车出现故障,联系了心怡博渊修理中心的马骥,将车辆交由心怡博渊修理中心维修,更换了配件,合计6000元,2016年8月27日,罗江民向心怡博渊修理中心支付了6000元。2016年9月29日,罗江民认为心怡博渊修理中心第二次维修重复收费,与心怡博渊修理中心签订了《车辆��修协议书》,约定乙方(心怡博渊修理中心)退回甲方(罗江民)3000元,保修期100天,自2016年8月27日起,过了保修期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罗江民、马骥签名、摁印。后罗江民认为自己的车辆有故障,并非是由于自身车辆的机油质量导致需要第二次维修,而是由于心怡博渊修理中心的第一次维修使用了三无产品以及不具备维修资质导致车辆摇臂断裂,同时认为是心怡博渊修理中心欺诈说是其车辆机油导致的车辆摇臂断裂而非其第一次维修导致的,在重大误解下罗江民与心怡博渊修理中心签订了《车辆维修协议书》,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维修服务合同纠纷。首先,《车辆维修协议书》由罗江民、马骥签名、摁印确认,罗江民主张该协议系心怡博渊修理中心对其进行欺诈而存在重大误解,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车辆维修问题系因第一次维修更换的正时链条有质量问题所致,但心怡博渊修理中心投资人马骥的微信通话录音也强调不是链条问题,故在罗江民未提交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马骥存在虚假陈述或欺诈的情况下,本院对罗江民的主张不予确认。本院认定《车辆维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同理,罗江民主张车辆贬值费亦没有理据。其次,《车辆维修协议书》明确约定心怡博渊修理中心退回罗江民3000元,另实收6000元维修费,保修期100天,自2016年8月27日起,过了保修期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该条款可视为双方对权利义务的协商一致,现罗江民并无证据证实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视为双方已了结纠纷,罗江民主张三倍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罗江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江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该款原告罗江民已预交),由原告罗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洁熊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