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留喜与周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留喜,周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062号原告王留喜,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周锋,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党珍,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被告周锋近亲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跃龙,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勇,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凌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喜,被告周锋委托代理人党珍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周锋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新广场西门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王留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王留喜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留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被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现因其余各项损害赔偿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0782;2.误工费1540元;3、护理费9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5、营养费280元;6、交通费200元;7、财产损失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703元。原告原诉求为10903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5703元。被告周锋辩称,原告受伤后,答辩人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经核查,豫A×××××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法院查明投保车辆证照齐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有据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责任限额包含住院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四项,数额合计最高赔偿额不超过10000元,对于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承担。被告周锋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待答辩人赔付给原告后,原告应予以返还;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4、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答辩人在庭审质证阶段逐项质证,并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周锋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县新广场西门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王留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原告王留喜受伤。原告王留喜受伤后,于2017年2月7日入住正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10782.83元。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留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锋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周锋向原告垫付5000元。后双方因下余费用的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另查明:1、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原告王留喜现年63岁,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工资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周锋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留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留喜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留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王留喜和被告周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以原告王留喜承担20%的责任,被告周锋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王留喜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锋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留喜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10782.83元,但原告主张1078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54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工资表,但未提供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其单位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且原告已年满60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980.99元(25576元/年÷365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14天,计款420元(14天×30元),该款应计入医疗费用进行计算计款;5、原告主张营养费280元,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且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1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虽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及手机确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结合本案实际可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782.99元;因被告周锋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580.99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980.99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下余医疗费用1202元,由被告周锋赔偿80%,计款961.6元,因此,被告周锋应赔偿原告款961.6元。关于被告周锋垫付的5000元可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和诉讼费后与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留喜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1580.9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周锋赔偿原告王留喜医疗费用961.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3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王留喜承担19元,被告周锋承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丽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