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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再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伟方、刘勋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伟方,刘勋祥,刘正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再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伟方,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刚,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勋祥,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新邵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正祥,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民族不详,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石合群,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伟方因与被申请人刘勋祥、刘正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3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粤申19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伟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刚,被申请人刘勋祥,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正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方再审诉讼请求:1.维持二审判决第一项;2.变更二审判决第二项为“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伟方240767.97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勋祥、刘正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有新的伤残鉴定证明张伟方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二审判决按原伤残鉴定意见即张伟方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对张伟方的人身伤害损失作出认定,但二审判决宣判后,张伟方于2015年11月4日前往医院复查病情取得新证据即“南方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并据此委托进行伤残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3596号)为:张伟方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述证据均为二审庭审之后取得,且推翻原鉴定结论,属于新证据,应予采信。二、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5010010202870号),张伟方构成九级伤残,其损失远大于一、二审的认定,故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应予调整,故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刘勋祥、刘正祥补充支付148239.82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张伟方的再审请求。一、张伟方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一、二审法院未组织进行质证,依照相关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2015年11月4日的“南方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5010010202870号),与一、二审张伟方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存在不符之处,无法排除二审判决后因其自身原因或其他第三方的原因造成其韧带伤情加重。此外,张伟方在申请第二次伤残鉴定未告知法院及其他当事人,其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不应予以采信,故请求法院驳回张伟方的再审请求。刘勋祥答辩称:同意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刘正祥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意见。张伟方于2014年10月14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伟方120000元;2.刘勋祥、刘正祥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张伟方94384.42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刘勋祥、刘正祥负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10时25分,刘勋祥驾驶刘正祥所有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广园快速路车陂立交桥面路段由西往东行驶至出事地点时,遇道路绿化施工人员张伟方在西往东桥面年侧路边修剪绿化,结果,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张伟方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张伟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刘勋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方无责任。刘勋祥、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张伟方是道路绿化施工人员,并没有在施工时进行道路安全提示及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也具有过错责任,故应当承担30%的责任。刘勋祥、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上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受害人概况:张伟方受伤后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4日出院,住院107天,入院诊断:全身多处擦伤,头皮血肿、右侧第5、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损伤、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侧第5、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头皮血肿、荨××。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加强患肢功能及肌力锻炼;半年内勿行剧烈体育锻炼;带药;出院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一),张伟方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张伟方提交了医疗费发票74489.15元(住院费用74188.02元+2014年7月11日药费301.13元),提交了住院病历予以佐证。刘勋祥垫付了医疗费5916.75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刘勋祥、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部分医疗费中部分金额没有医嘱,2014年7月11日药费301.13元没有病历佐证,不予确认;表示张伟方的治疗过久,类似伤情一般治疗期不超过30天,存在过度治疗的嫌疑,申请对医疗费进行关联性的鉴定;表示入院记录中显示张伟方有其他疾病,对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以剔除。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及理由:张伟方支付了住院费用74188.02元,有发票、病历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勋祥、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部分医疗费中部分金额没有医嘱,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以剔除以及过度治疗的情况,均没有指出具体应剔除的费用和理由,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申请对医疗费进行关联性的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至于2014年7月11日药费发票301.13元没有病历或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伟方主张5350元(50元/天×107天),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张伟方主张聘请护工护理32天,其妻子护理其75天,提交了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据4800元(32天×150元/天),广州市白云区南美休闲会馆大酒店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妻子月工资为2400元,因需要护理张伟方而辞职)。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表示没有医嘱建议张伟方住院期间需护理,对专用收据48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表示不是法定的发票,且医院也有相关的医疗护理,该护理并非是必须的,150元/天的标准是高于现行的护理费标准;关于张伟方妻子的误工证明,因没有相关用人单位的资质证明,没有扣发工资的证明,也没有劳动合同,故不确认张伟方妻子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张伟方的出院医嘱中虽未明确载明其需要护理,但结合其受伤部位,一审法院认定其需要一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8560元(80元/天×107天)。误工费:张伟方主张其月工资为4385.75元,从入院至起诉时按照7个月时间计算误工费为30700.25元;提交了劳动合同、收入及误工证明,该证明由广州市园林科学研究所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载明张伟方2010年入职,月收入为4385.75元,2014年3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其治疗期间,单位未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刘勋祥、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张伟方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依法没有误工损失,且其工资已经超过了完税标准,应提供相关的完税证明,工资发放证明、银行流水等对其工资情况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张伟方提交的证据可充分证明其月工资为4385.75元,本院参照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46天(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8月12日),误工费计算为21343.98元(4385.75元/月/30×146天)。残疾赔偿金:张伟方主张其自2010起开始在广州市长期居住,提交了其居住证业务查询单,显示记录有:2012年6月29日申请居住12个月至2013年6月29日,2013年6月29日申请居住12个月至2014年6月29日。刘勋祥、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认为,张伟方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劳动合同和居住证业务查询单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张伟方提交的居住证业务查询单和收入及误工证明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张伟方要求按照30226.71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张伟方达到一处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10%,计算20年,经计算为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张伟方与其妻子共生育了两名子女,张艳(1997年10月17日出生)和张鹏(1999年3月10日出生)。张伟方的父母张运良(1949年4月1日出生)和张锦芳(1952年4月23日出生)共生育了包括其在内的两名子女。张伟方提交了五华县谭下镇杞水村民委员会、五华县谭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居民张伟方家庭其他成员无经济来源,生活极其困难。另有手写字体“父母年老有病、两个子女读高中,经济来源靠其本人(即张伟方)打工维持生活,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刘勋祥、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张伟方的子女情况无异议,但对手写字体不予认可,对其父母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五华县谭下镇杞水村民委员会、五华县谭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已经说明张运良、张锦芳无其他生活来源。至事故发生时,张运良年满64周岁,张锦芳年满61周岁,张艳为16周岁5个月,张鹏为15周岁;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19年、1年7个月、3年,每个被扶养人均有两个扶养人。参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为标准,伤残系数为10%,张运良的生活费计算为19284.48元[24105.6元/年×16年×10%/2],张锦芳的生活费计算为22900.32元[24105.6元/年×19年×10%/2],张艳的生活费计算为1908.36元[24105.6元/年×1年7个月×10%/2],张鹏的生活费计算为3615.84元[24105.6元/年×3年×10%/2]。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7709元。张伟方要求18611.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伟方主张10000元,刘勋祥、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表示该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张伟方因本次事故导致拾级伤残,给张伟方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营养费:张伟方主张3000元,提供了医嘱载明张伟方需加强营养。刘勋祥、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表示该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张伟方提供医嘱载明其需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伤残鉴定费:张伟方主张98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为据。被告刘勋祥、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认为该数额超过了物价局规定的上限840元。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张伟方提供鉴定费发票98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A×××××号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刘勋祥负全部责任,张伟方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上文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次交通事故中张伟方的损失共计199987.02元,其中医疗项目损失74188.02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125799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目赔偿限额内支付张伟方10000元(已垫付),在死亡伤残项目赔偿限额内支付张伟方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的医疗项目损失64188.02元(74188.02-10000)、死亡伤残项目赔偿限额15799元(125799-110000),合计79987.02元,扣除刘勋祥垫付了的医疗费5916.75元,余下的74070.27元(79987.02-5916.75),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刘正祥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伟方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张伟方74070.27元。三、驳回张伟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张伟方负担535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3980元。张伟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判令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伟方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刘勋祥、刘正祥赔偿张伟方133481.82元,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前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刘勋祥、刘正祥、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医疗费、误工费;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张伟方承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除医疗费和护理费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时,张伟方起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共计18611.6元。二审中,对于张伟方上诉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增加的诉请,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和刘勋祥均表示不同意调解。关于医疗费,张伟方在一审时提交了两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一张是2014年7月4日出具的,金额为74188.02元;另一张是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301.13元。二审中,张伟方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及《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金额分别为10000元、74188.02元、5916.75元,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90405.9元。对此,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发表意见如下:张伟方可以也应当在一审时提交该费用清单而没有提交该费用清单,故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但两份费用清单与原件核对一致。刘勋祥发表意见如下:由法院依法认定。二审中,张伟方称其支付了74489.15元医疗费,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刘勋祥支付了5916.75元医疗费。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确认前述说法。刘勋祥确认其支付了5916.75元医疗费,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但其称不清楚张伟方支付了多少医疗费。二审中,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表示其无证据证明张伟方过度治疗,也无法明确医疗费中哪些项目和金额与案涉事故无关。二审中,张伟方、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刘勋祥均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医疗费,一审时,张伟方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其支付了74489.15元(301.13元+74418.02元)医疗费,虽然金额为301.13元的收费票据没有病历佐证,但考虑到案涉事故造成张伟方多处骨折,且出具该票据的时间是其出院后一周,故可以认定该费用属于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张伟方二审提交的两份费用清单总额为90104.77元,且无证据表明两份清单之间存在包含关系,故可认定张伟方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90405.9元(90104.77元+301.13元),其中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刘勋祥支付了5916.75元,张伟方自行支付了74489.15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不当,应予更正。张伟方的该项上诉请求具有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张伟方过度治疗且医疗费中包括治疗非案涉事故造成疾病的费用,并申请鉴定医疗费的关联性,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张伟方一审时提交的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可以证明该费用4800元(150元/天×32天)是张伟方因事故受伤需要护理的实际发生费用;广州市白云区南美休闲会馆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作为护理人员的张伟方之妻因护理而收入减少,该费用金额为6000元{2400元/月×(107天-32天)},故护理费总额应为10800元(4800元+6000元)。张伟方主张改判护理费10800元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8560元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张伟方的伤情以及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酌定营养费5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伟方上诉主张营养费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根据张伟方提交的居住证业务查询单、收入及误工证明等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是因张伟方的诉请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赔偿的金额并未超过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金额而予以支持,该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伟方上诉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和刘勋祥均不同意调解,对该增加部分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张伟方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及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张伟方因案涉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误工费计算标准为其月收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07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故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二审法院重新核定张伟方的损失为:医疗费904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1343.98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共计218444.9元,即医疗项目损失90405.9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128039元。对于医疗费,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张伟方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8444.9元,扣除刘勋祥垫付的5916.75元,余下的92528.15元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给张伟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伟方92528.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张伟方负担250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4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5元,由张伟方负担250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4265元。本院再审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再审期间,张伟方提交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5010010202870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二):张伟方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刘勋祥均对鉴定意见二不予确认,认为张伟方在二审判决生效之后提交同一病历和诊断证明作为鉴定依据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不同鉴定意见,缺乏依据,故对鉴定意见二不予确认。2016年10月31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两次鉴定意见出具函件(中大法鉴[2015]函字第1398号),认为“鉴于补充了新的证据材料,本中心受理了被鉴定人伤残的补充鉴定,评定其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伟方再审提交的鉴定意见二是否予以采信以及本案损害赔偿金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张伟方一审期间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一,并提交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为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各方当事人一、二审期间均无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二审法院据此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生效之后,张伟方另行单方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且其二次鉴定期间补充提交的是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病历资料,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鉴定程序规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二不予采纳。鉴于此,张伟方根据鉴定意见二要求增加损害赔偿金,亦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伟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3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维审判员 汤 琼审判员 兰永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宝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