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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执异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电热电器总厂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电热电器总厂,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3执异104号申请执行人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田付成,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阳电热电器总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杨伟光,该厂厂长。第三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徐浩铭,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学良,该××工作人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电热电器总厂(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1109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第三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及公告通知等资料。经审查,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与沈阳电热电器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14日作出(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110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沈阳电热电器总厂拖欠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借款585974.34美元及利息,于2003年8月15日前付清。诉讼费人民币54310元,由沈阳电热电器总厂承担。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于2003年8月1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6)辽01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变更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6年11月8日,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2016年11月10日,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与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与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本院认为,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及营口汇丰投资有限公司与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且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已经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该项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辽宁利盟鼎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雍 力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禹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