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建英因与彭小波离婚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英,彭小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英,女,生于1985年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延续,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波,男,生于1980年10月26日,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中,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英因与被上诉人彭小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3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延续、被上诉人彭小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其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小波不予离婚;2.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彭小波55000元。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作为现役军人,生活在部队营区,这种两地生活与法律意义上的“分居”是两个概念。二、一审认定双方结婚时收取礼金18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三、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返还结婚礼金的一半90000元,并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5000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四、上诉人之父王富双向被上诉人账户转款25000元属于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判决离婚,应当对该债务的承担予以明确。被上诉人彭小波辩称,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答辩人回家,上诉人不接听电话,不与答辩人一起生活,上诉人给答辩人的短信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希望离婚。二、答辩人提供了双方结婚时收取礼金180000元在银行存款的时间,与一审法院提取的银行的对账单一致。现账户余额仅110000元,上诉人说用于春节送礼等不属实,上诉人有转移财产的嫌疑。三、上诉人提到借其父亲25000元不属实。原告彭小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请求被告返还结婚礼金180000元的一半计90000元;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及原告父母给予的所有现金和转账共计12851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6日在盐亭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回到山东省胶南市海军部队,直至2016月12月初再次回到盐亭,期间,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生活。原告彭小波回到盐亭后,仍然与被告王建英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在分居期间为婚姻感情的事宜进行过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结婚时收取礼金共计180000元,此款项由王建英保管。依照原告彭小波向本院提出的书面申请,在庭审前,本院以职权调取了被告王建英的银行卡(银行卡号:622700361175015621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收支明细,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10000元,又于2017年1月1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100000元,随后将存入的100000元支取,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款项的具体支取用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原件、微信记录、银行卡支取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彭小波与被告王建英在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认识几个月后便草率结婚,加之原、被告在婚后长时间处于分居生活,使得本身婚姻基础就薄弱的双方在感情上产生裂痕。婚后,双方互不信任,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彭小波要求与被告王建英离婚的主张,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被告于2017年1月5日通过银行卡(银行卡号:622700361175015621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110000元,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款项的具体支取用途,因此,该款项视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各自分得55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结婚礼金以及原告、原告的父母给予的所有财产,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小波与被告王建英离婚;二、由被告王建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彭小波给付人民币55000元;三、驳回原告彭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彭小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建英提交了2016年1月21日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证明上诉人的父亲给被上诉人彭小波借款25000元。彭小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借贷事实,如果是借款还应当有借款协议等。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王建英做人工流产后,双方发生矛盾,彭小波提出离婚。2016年10月-12月,王建英与彭小波的短信记录显示王建英删除了彭小波的微信,拉黑了彭小波的电话,坚决要求离婚。2017年1月5日,王建英在中国建行取款110000元,关于款项的用途,王建英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用于购买生活用品、衣服、包等以及礼钱,还剩3-4万元,在二审中陈述,该款全部用于偿还婚前装修房屋时向其父亲的借款。王建英从事医疗行业,每月扣除相关费用后的收入4000余元。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建英认可彭小波给了31000元的生活费。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英与被上诉人彭小波相识不足半年便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后,从2016年4月开始闹离婚。双方当事人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发生矛盾,故一审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并无不当。双方婚后收取了礼金18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将该款存入王建英的账户。对于礼金,王建英陆续取出了部分款项,称用于日常开支、治病。2017年1月5日,王建英取出110000元,对于此款的用途,王建英在一、二审中陈述不一致(在一审中陈述用了一部分,还剩3-4万元,在二审中陈述全部用于归还借其父亲的债务),且缺乏用款的相关依据,因此本院认定双方收取的礼金中还剩110000元。礼金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彭小波要求分割礼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此款不论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予以分割还是以礼金的形式予以分割都未超出彭小波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所提到借其父亲25000元债务问题,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此笔债务,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转款凭证不足以证实此笔转款为借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60元,由上诉人王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红玉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钟明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