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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陕西省西安植物园与李爱仙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西安植物园,李爱仙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542号���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安植物园(陕西省植物研究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建国,系该植物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仙,女,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会庆,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雯倩,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省西安植物园(以下简称植物园)因与被上诉人李爱仙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李爱仙及其配偶在植物园参观,被园内水泥横梁砸伤,李爱仙被送往西安市雁塔区中医医院,经门诊诊断为腰椎骨折。后李爱仙因腰背部活动受限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15日到西安市红会医院入院治疗11天,经诊断李爱仙腰1椎体压缩骨折,并进行了腰椎骨折经皮后路椎体成形术。李爱仙单方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L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植物园对李爱仙腰椎损伤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故向法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李爱仙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法院遂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爱仙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4日作出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李爱仙本次外伤所致腰1椎体骨折,椎体压缩不足1��2,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爱仙本次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双方均在限定期内未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呆信。庭审中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0元/天×ll天),护理费6750元(75元×90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伤残赔偿金10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外购药10859元达成了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各自应承担的过错比例未达成一致,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李爱仙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2015年4月28日,其与配偶刘西安到陕西省西安植物园购买参观卷参观。其与配偶走到凉亭处照相时,凉亭上方的水泥横梁突然砸下,将其与配偶砸到。李爱仙与配偶受伤后被送到西安市雁塔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刘西安头部损伤,李爱仙腰部及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后李爱仙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11天,经诊断李爱仙腰1椎体压缩骨折,同时接受腰椎骨折经皮后路椎体成形术,期间被告支付其5000元。2016年1月12日李爱仙单方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陡公正司鉴【2016】临鉴第L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爱仙腰椎损伤属九级伤残;2.李爱仙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李爱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植物园赔偿李爱仙医疗费15300.33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65180.33元(扣除植物园支付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植物园承担。陕西省西安植物园辩称:李爱仙在其园内参观被园内水泥横梁砸伤属实。但李爱仙受伤的凉亭是加固维修的建筑物,并粘贴了警示牌,且在周围拉了一圈绳子,李爱仙不顾警示,擅自进入。其认为致李爱仙受伤的水泥横梁非常重,如果不是外力的作用,是不会轻易坠落砸伤李爱仙的。李爱仙作为成年人,擅自进入贴有警示牌、围挡的建筑物,对可能发生的意外应有判断力,表示李爱仙应对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所以请求驭回李爱仙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权向其他责任人迫偿”之规定。植物园作为经理管理所有人,对前来观光的游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植物园对李爱仙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植物园辩称其粘贴了警示牌已尽到合理提示的义务,提供四张拍摄于2012年6月26日的安全警示牌,但李爱仙被水泥横粱砸伤的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植物园提供的证据因时间间隔太久,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水泥横梁坠落处挂有警示牌,故原审法院对植物园辩称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李爱仙进入正在加固维修的凉亭,导致被坠落的水泥模粱砸伤,李爱仙作为成年人对其人身安全亦负有注意义务,所以李爱仙对其被水泥横梁砸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植物园应承担90%,其余10%由李爱仙自行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李爱仙的损失为:医疗费14203.4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赔偿佥10568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外购药1085.9元,共计14837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植物园申请对李爱仙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重新鉴定,但与李爱仙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一致,故重新鉴定的费用由植物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陕西省西安植物园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爱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用133541.4元(148379.33元×90%)及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如果末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爱仙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被告陕西省西安植物园承担3200元,由原告李爱仙承担404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陕西省西安植物固应将其承担的3200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爱仙。宣判后,植物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爱仙作为老年人却找一处杂草丛生,又贴有警示牌和围挡的凉亭拍照,存在重大过失,其受伤结果与自身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有绝大因果关系,李爱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爱仙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虽提出其办有服装店,根据提供的证据,只有其与商场签订的《无业管理服务合同》,没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更没有提供具体的收入凭证,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经营活动,也未因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减少,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李爱仙承担相应的损害责任;2、判决陕西省西安植物园不应承担李爱仙的误工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爱仙承担。李爱仙辩称,陕西省西安植物园作为植物园经营管理所有人,未对游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其损伤承担90%的过错责任。其经营服装店,受伤期间无法营业,且鉴定意见载明误工期限180日,虽过退休年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律对误工费的规定没有区分退休人员和未退休人员,只要存在“个人收入”和“误工时间”就应赔偿误工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植物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植物园未对李爱仙尽到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植物园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爱仙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及缴纳的押金等相关票据,足以证明李爱仙经营服装店的事实存在,结合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李爱仙误工期限180日,原审法院认定李爱仙误工费15000元,亦无不当。故植物园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1元(陕西省西安植物园已预交),由陕西省西安植物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