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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1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钟旭雄与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旭雄,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绥江县来富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0621行初33号原告钟旭雄,男,汉族,1973年9月3日生,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徐通科、周颖,云南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崇义街**号。法定代表人保卫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顺荣,系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副主任(特别授权)。第三人绥江县来富煤矿(未到庭)。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新滩镇银厂村。法定代表人:XX全。原告钟旭雄诉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绥江县来富煤矿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昭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6日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钟旭雄的委托代理人徐通科、周颖,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薛顺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绥江县来富煤矿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3日,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对钟旭雄的工伤待遇申报申请进行复核,作出《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钟旭雄工伤待遇审核意见告知书》,依据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职工工伤保险申报程序和相关材料的通知》(昭人社通[2012]312号)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一年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亡)待遇。逾期未申报职工工伤(亡)待遇的,视为用人单位自愿承担工伤职工工伤(亡)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对原告的工伤待遇不再支付。原告钟旭雄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绥江县来富煤矿的工人,2012年6月5日17时2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煤矿井下回风巷使用锤子锤砂石时,不慎被砂石飞溅溅伤左眼。2012年8月23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工[2012]9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3年9月18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昭劳鉴[2013]662号)《关于钟旭雄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未达到护理等级。原告不服,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1月4日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云劳鉴[2013]1073号)《关于钟旭雄因工(公)伤残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原告的伤残达九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未达到护理等级。第三人绥江县来富煤矿在被告处已为原告依法投保了2012年度的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七条、和《云南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六)、(七)、(九)项的规定,被告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46356.80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诉书之日起五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2014年2月原告向绥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8月7日绥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对原告的门诊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数额进行了确认,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故未判决本案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维持原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向绥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但经被告的职能部门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后,以昭人社通[2012]312号规范性文件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为据,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关于钟旭雄工伤待遇审核意见告知书》,对原告的工伤待遇不再支付。2015年5月6日原告向绥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绥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6356.80元的职责,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水富县法院审理,2015年10月12日水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水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书以本案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机关不是绥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均未对工伤待遇的申请时限作出限制性规定,昭人社通[2012]312号规范性文件违法,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的工伤待遇不再支付的告知书错误。被告作为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机构,在原告提供合法依据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原告核发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单位是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但其性质是事业法人且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办理工伤保险审批业务,其审核资格来自于被告提供的《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生育保险经办业务下划县区的通知》中,其主管部门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授权。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职工工伤保险申报程序和相关材料的通知》(昭人社通[2012]312号)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核发工伤保险待遇46356.80元。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辨称,一、被告不是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经办主体,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不需要市人社局的授权和委托即可作出行政行为,市人社局不具体承办该业务,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作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应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业务,与各用人单位或职工之间未建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第三人绥江县来富煤矿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州(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和《昭通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的规定,结合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通(2014)29号《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生育保险经办业务下划县区的通知》,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昭通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具有事业法人资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钟旭雄为工伤,后原告向绥江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局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绥江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局对原告钟旭雄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核定后已上报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复核,该中心复核后作出了不同意支付的告知书,并加盖了昭通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印章,故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钟旭雄的起诉系错列被告。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旭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钟旭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田亚玲人民陪审员  戈时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