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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再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通安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通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东关大厦A幢2楼。法定代表人:苏文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瞻,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会理县通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会理县通安镇通安街。法定代表人:侯银辉,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梅,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会理建司)因与被申请人会理县通安镇人民政府(简称通安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民终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川民申17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瞻,通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建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将审计结论认定为最终结算错误。《结算审核报告》的性质是审计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案涉一期工程款债权双方已于2006年3月7日结算确定,2011年11月25日的审计意见不能作为变更一期工程结算的依据,《结算审核报告》是对2006年结算的审计而不是新的结算,会理建司在该报告内容中签署“同意审核金额”没有重新结算的意思表示,工程结算仍应以《施工结算书》为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明确了不能以审计结论替代当事人双方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的结算。二审将一期工程的利息从2011年12月16日起算错误,应当以双方工程竣工结算时间并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中明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于2006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会理建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通安镇政府负担。通安镇政府辩称,二审并未以审计结论作为判决依据,而是以双方当事人最终结算依据和证据所能证明的法律事实来作出判决。《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表明,第一期工程的总价为2627947.27元,该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与实际施工的方量相符,该结算既是双方对案涉第一期工程最终达成的合意,也符合双方对合同价款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最终的结算价款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二审认定利息的支付起止时间和利率等均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会理建司的再审申请。会理建司向会理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通安镇政府支付工程款1672806.01元,并按照会理县信用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通安镇政府承担。会理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通安镇政府系会理县通安镇集镇新区建设工程项目的业主。经招投标通安镇政府将通安镇集镇新区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会理建司承建,双方于2005年3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会理县通安镇集镇新区,合同价款2539000元,并确定了工程量的增减及变更、竣工验收结算、付款方式、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工程为集镇新区建设第一期工程,工程项目经理为余学祥。该工程于2005年9月27日竣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于2006年3月7日对会理县通安镇集镇新区建设第一期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3222749.1元。2007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了《通安镇新街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为集镇新区建设第二期工程,合同价款1113850.6元,工程项目经理为余学祥。第二期工程修建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双方于2010年1月7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第二期工程的结算价款为826056.91元。通安镇政府自2006年1月至2015年2月止共支付会理建司集镇新区建设工程款2406000元(包括用土地折抵价款260000元)。2011年12月,会理县审计局委托成都恒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会理县通安镇集镇新区建设第一期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经审计该工程的审计金额为2627947.27元。第二期工程未立项未进行审计。会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会理民初字2124号民事判决:一、通安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支付会理建司工程款1642806.01元;二、通安镇政府依约按会理县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会理建司欠款利息,其中816749.1元工程款利息从2006年3月23日起计算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826056.91元从2010年1月23日起计算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通安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2406000元,未付利息依其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分段按会理县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会理建司利息至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855元,由通安镇政府负担,现已由会理建司垫付,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支付会理建司。通安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会理建司承担。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会理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12月16日,会理建司、通安镇政府、成都恒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对会理县通安镇新区建设第一期工程共同结算后,形成《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在该表中载明:送审金额为3222749.1元;审定金额为2627947.27元;核减金额为594801.83元;在结算审核定案意见一栏中会理建司工作人员签署“同意审核金额”,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会理建司能否就本案案涉的一、二期工程一并主张权利;会理建司承建的会理县通安镇集镇新区建设一期工程价款是3222749.1元还是2627947.27元;本案欠付的工程款应如何计算利息。关于案涉的一、二期工程能否一并主张权利的问题,该院认为,案涉的一、二期工程系双方2005年3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期)及2007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通安镇新街路面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期)工程,均属于会理县通安镇集镇新区建设工程范围,争议的法律关系均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亦相同,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并提高了审判效率。关于本案案涉一期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会理建司与通安镇政府于2006年3月7日对会理县通安镇集镇新区建设第一期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该工程的结算价款为3222749.1元。2011年12月16日双方形成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载明的工程价款为2627947.27元。会理建司认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系会理建司为了配合本案案涉工程的审计工作,因此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签章,且该表是审计报告的附件,仅是审计结论而不是双方对工程的结算,该审计结论对会理建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案涉的一期工程应以双方2006年3月7日形成的结算价款即3222749.1元为定案依据。对此该院认为,会理建司与通安镇政府于2011年12月16日就一期工程形成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在该表中明确工程价款为2627947.27元,会理建司签字“同意审核金额”,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认可。现会理建司关于“是为配合审计而签字盖章”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庭审中辩称的“其签字、签章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审计工作的开展而不是双方对争议工程的最终结算”不能成立,对会理建司认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双方合同价款虽为固定价款,但合同同时约定了对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即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量增减,可以以相应的工程量及计价标准予以调整合同价款。因此,双方于2011年12月16日就案涉一期工程形成了新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亦符合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的合同约定。虽然本案中《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会理县审计局委托成都恒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会理县通安镇集镇新区建设第一期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形成,系成都恒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的附件,在具体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对象是项目的建设单位,审计报告对施工单位不具有约束力,但会理建司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盖章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并接受该表中载明的金额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因此,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双方对案涉一期工程最终达成的结算合意,双方以该新的意思表示达成了对会理县通安镇集镇新区建设第一期工程的最终结算。该结算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调整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最终形成的结算价款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综上,会理建司第一期工程价款应为2627947.27元。另,诉讼中双方对已付款部分是支付一期工程款还是支付二期工程款存在争议,根据案涉一、二期工程的先后顺序,结合会理建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于2015年1月16日形成的《请求解决通安镇道路一、二期工程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的报告》中载明其主张的二期工程款为826056.91元,并以此为基数要求通安镇政府支付相应利息,据此自认事实可以确认通安镇政府已支付的2406000元为第一期工程的工程款本金。尚未支付一期工程款为221947.27元(2627947.27元-2406000元=221947.27元)。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对第二期工程款为826056.91元未付无异议,对此该院予以确认。故,通安镇政府还应支付会理建司的工程款为1048004.18元(221947.27元+826056.91元=1048004.18元)。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26.3款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时间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按会理县农村信用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故第一期工程款利息应从2011年12月16日双方结算后的15日开始计息。诉讼中通安镇政府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对第一期工程款利息以双方最终结算日即2011年12月16日作为付款的起算时间,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因此,第一期工程款利息应当自2011年12月16日起以第一期欠付工程款221947.27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会理县农村信用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第二期欠付工程款826056.91元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依据《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因此二期工程款的利息计付应于双方在2010年1月7日结算之日起以826056.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川34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二、通安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会理建司工程款1048004.18元;三、通安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会理建司支付以下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21947.27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会理县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26056.91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9855元,由通安镇政府负担13898元,会理建司负担59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5元,由通安镇政府负担13898元,会理建司负担5957元。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审计中确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虽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系会理县审计局委托成都恒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会理县通安镇集镇新区建设第一期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形成,系成都恒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的附件,在具体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对象是项目的建设单位,审计结论对施工单位不具有约束力,但会理建司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并接受该表中载明的金额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并且,案涉工程的审计完全是依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与双方2006年的结算相比,主要在合同内增加工程项的计算上,原2006年的结算存在错误,如定额套项错误、重复计算、未施工的两座小桥扣减,这些扣减项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本案施工的客观事实。因此,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双方对案涉一期工程最终达成的结算合意,双方以该新的意思表示达成了对会理县通安镇集镇新区建设第一期工程的最终结算,该结算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调整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二审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案涉第一期工程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第一期工程于2005年9月27日竣工,经验收后双方于2006年3月7日对第一期工程进行了结算。本案审计时间与案涉第一期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时间差距很长,审计中虽然双方对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的扣减达成了一致,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时间不能以该时间为起算点,而应当根据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原二审判决对此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即“延期支付工程款时间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按会理县农村信用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约定,案涉第一期工程款利息本应自2006年3月7日双方结算的15日起开始计算,但会理建司起诉时只主张自2006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故案所涉第一期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当从2006年7月1日起算。原二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二审对案涉第一期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会理建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民终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撤销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会理县通安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48004.18元”;二、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民终2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会理县通安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下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21947.27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会理县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26056.91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会理县通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下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21947.27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1日起按会理县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26056.91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55元,由会理县通安镇人民政府负担15884元,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5元,由会理县通安镇人民政府负担15884元,会理县建筑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忠审判员 张蜀俊审判员 漆光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