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02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岳君与被告杨青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君,杨青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1680号原告:岳君,女,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张合君,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原告之夫,住址同上。被告:杨青山,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马宁,延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君与被告杨青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君的委托代理人张合君、被告杨青山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购房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存量房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北关街职院附小2号楼5单元602室房屋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4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付给原告40万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以原告迟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原告为其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手续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承诺在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缴费进入流程后二个月内,最迟于11月2日前将剩余房款50000元付给原告,协议生效后被告向宝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关于房屋违约金等问题在被告拿到产权后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支付剩余房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杨青山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购房款5万元不满足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条件,被告不给付的行为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主合同约定,原告需在2016年3月8日前为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原告一直未履行该义务,违约在先,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也约定过户费、手��费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在缴纳了一部分过户费后就不再缴费,被告多次联系原告未果,被告只得自己缴纳了剩余的8103.79元过户费。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才不履行支付剩余房款的义务,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利,于法有据。原、被告补充协议明确规定过户费和手续费由原告承担,且房屋买卖中,土地出让金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没有履行缴纳过户所有费用的义务,被告口头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迟延给被告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51120元。另外,诉权是公权力,双方约定诉权的放弃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原、被告经宝塔区市场沟九易通房屋中介信息部居间签订《存量房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北关街延师附小5单元602室房屋转让���被告,转让价款为4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付款40万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剩余房款被告于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当日付清(限于2016年1月1日前),办理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从2015年3月8日起一年内共同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出卖的房屋房产证未颁发,待房产证颁发后原、被告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天,原、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和房屋交付义务,2015年12月,原告取得出卖房屋的房产证。2016年4月,被告以原告迟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将原告诉至我院,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手续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承诺在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缴费并进入流程后二个月内(最迟于11月2日前)将剩余房款50000元付给原告,协议生效后被告向宝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关于房屋违约金等问题在被告拿到房产证后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补充协议签订当天,原、被告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缴纳了房屋过户的税费,被告缴纳了8103.7元土地出让金。后被告未按时给原告支付剩余房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交易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青山在原告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后,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但其未能按约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未按时支付房款是因原告未按时给其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应过户费用,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才不给原告付款的,但在被告因原告未按时给其办理过户手续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自行和解达成补充协议,对办理过户手续及支付剩余房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对原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原告按照补充协议办理了过户手续并缴纳了税费,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消失,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存量房交易合同》约定过户时的税费由原告承担,《补充协议》约定过户手续费由原告承担,从上述两份协议内容来看,原、被告对土地出让金由谁承担未明确进行约定,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土地出让金抗辩支付剩余房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因原告迟延给被告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的意见,因原、被告���补充协议中约定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拿到房产证后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已明确放弃了就违约金提起诉讼的权利,其主张违约金的意见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口头就违约金向本院提起反诉,但其未在提起反诉的次日起7日内交纳反诉费用,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按被告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君购房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岳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青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慕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