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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春苗与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苗,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795号原告:刘春苗,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和成,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遂溪县法律援助处主任,住广东省。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湛江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人民大道中34号东方剑麻大厦三楼。负责人:刘岚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博雅,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苗与被告阳光财险湛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和成、被告阳光财险湛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博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吊车费、拖车费、车辆停车费、汽车配件费和汽车维修费合计13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21时,蔡庆忠驾驶粤E×××××号小客车由西涌方向往洋青方向行驶,行至X682线1K+200M处时撞入路边路沟,造成粤E×××××号小客车损坏及乘客周成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庆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79840元。事故发生后,关于车辆损坏赔偿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粤E×××××号小客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受损维修费用为133990元。另外,车辆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和车辆停车费111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将上述评估结果邮寄给被告,并要求再次协商处理,但被告至今不予理睬。现原告为了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3、《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阳光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发票》;4、《事故认定书》;5、《吊车费发票》;6、《湛江骏华丰田环车检查及项目施工单》、《湛江骏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账单》、《拖车费发票》、《汽车维修费发票》;7、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8、《通知函》、《顺丰速运快递单》;9、《汽车配件发票》、《维修费发票》。被告阳光财险湛江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300元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车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赔付;3、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我司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险湛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申请,本院审查同意后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FSXC-FYSX-CL1610001号《鉴定报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21时,蔡庆忠驾驶原告刘春苗所有的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涌往洋青方向行驶,行至X682线1K+200M处时撞入路边路沟,造成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及乘客周成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遂公交认字(2016)第1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庆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为133990元。另,原告用去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300元。经被告阳光财险湛江支公司申请,本院审查同意后委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FSXC-FYSX-CL1610001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对粤E×××××号车辆受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的鉴定金额为100949元。另查明,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刘春苗,其为该车辆向被告阳光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7984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保险单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享有对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被告收取原告的保险费,应对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合法、准确,其中认定蔡庆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刘春苗主张本案事故的吊车费1500元,并提供《吊车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300元,并提供《拖车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81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汽车配件费、车辆维修费共133990元,虽有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购买配件《发票》、汽车维修费《发票》佐证,但被告阳光财险湛江支公司对汽车配件费和车辆维修费提出异议,经本院司法委托对该车重新定损,鉴定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价格为100949元,该价格是本院委托中立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有:吊车费1500元、拖车费300元、车辆受损维修费用100949元,合计102749元。因事故车辆粤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79840元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阳光财险湛江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179840元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春苗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02749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春苗保险赔偿款102749元。驳回原告刘春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原告刘春苗承担376元,被告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承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兰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