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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6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与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6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法定代表人:徐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栋,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岩,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胜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新、丁睿,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公司”)���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栋、周岩,被上诉人连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新、丁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兆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连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连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为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并非为交付设备,从合同本身约定理解、从合同目的角度理解、从设备所有权辨析,合同约定的交货均为交付加工产品,上诉人不是设备的接收方。2、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因被上诉人原因迟延交货的时间超过15个工作日,上诉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3、一审对被���诉人的损失认定,无任何支撑。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标准为,利益损失总额减去必要的成本,一审对成本的估算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的设备还未调试完成,被上诉人总损失按三年如何计算?综上,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连城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说合同约定的交货是交付加工产品,但无论在合同中还是合同附件运行方案中没有对交付加工产品的期间有约定,按照加工合同交付加工产品是一个持续过程,持续三年,相反在加工合同第4条和运行方案第二部分1.2、1.3条,规定了设备的到场时间、安装时间和调试时间,由此可以看出合同8.1条所说的迟延交货时间应指设备到场时间。二、上诉人称其依据设备根本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但在上诉人解除合同��知书依据的理由是生产的硅片和以往相比残次品多,但生产硅片并不是加工合同的标的,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是再生砂浆,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砂浆存在质量问题,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诉讼请求问题,一审被上诉人提出100万元违约金和470万元预期可得利益,470万元可得利益实际是570万元减去了违约金,在赔偿金和可得利益不可能都支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同意570万元的可得利益。连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GDZJ-2014-JY-QT-118的《加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由原告在被告厂区内建设安装一条40吨/天处理量的砂浆在线回收系统(设备所有权为原告),加工处理被告提供的废砂浆,提供成品再生砂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加工费按照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原料废砂浆计算,每吨800元。自原告向被告提供成品再生砂浆起每12个月,如总加工量低于7000吨,则按照7000吨支付加工费。合同期限自《加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向被告提供成品再生砂浆起满三年或加工废砂浆总量达到21000吨当月止,以先到为准。原告提供的砂浆在线回收系统为包括离心回收砂+压滤回收液+除水系统以及新砂浆制作、辅助加热系统的整套加工设备,主要由2台RS12**砂浆在线回收机、1台RL1**压滤回收系统(含除水系统)和1台NS3**砂浆制备机组成。另外,原告提供一套包含颗粒度、水分、粘度、密度检测的设备。整套设备在合同生效后33天到达现场,安装时间为15天,调试时间为7天。若因原告原因迟延交货的时间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若原被告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应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并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合同第7条对加工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原告整套设备应满足被告37台切片机需求。合同附件《砂浆在线回收系统运营方案》第二部分1.4条约定,被告确定运行稳定的2台切片机投入在线回收砂浆试运行,由原告协助被告试验系统运行参数和砂浆配置工艺、切片机砂浆工艺,确定后推广。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各自的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并以《砂浆在线回收系统运营方案》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厂区内安装并运行了砂浆在线回收系统设备。2014年10月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会议纪要,载明:“……12台机改用在线回收砂浆(请连城协助),……增加机台的工艺参数按照之前6台实验机台操作”。2014年11月6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关于在线回收系统停止调试的通知》,载明:10月份在线回收砂浆线痕比例比车间同期线痕比例高3.68%,产生降级硅片43797片;11月份在线回收砂浆线痕比例比车间同期线痕比例高1.54%,多产生降级硅片7393片;要求按照加工合同中第八条的规定解除合同。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称,“……你公司在逾期履行合同一个月后,又向我公司出具了:在线回收工艺及成本的说明,但该工艺背离了原协议的约定,远远不到签订合同当时的预期,综上,我们认为,你公司已没法完成合同目的,且严重逾期,在多次催促后仍不能完成合同义务,给我公司整体运营造成了巨大障碍和损失,为此特向你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合同解除后,如你公司有信心和能力完成原合同之目的,经我公司认可,双方可另行协商合作事宜,如达成共识重新签订加工合同”。之后,双方协商未果,致涉讼。再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编号为2013YLC50024的《合同》显示,2台RS12**砂浆在线回收机的销售价格为790万元;原告与案外人开封万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编号为WSX-LC-20140815的《设备买卖合同》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显示,1台RL1**压滤回收系统(含除水系统)的销售价格为120万元,1台NS3**砂浆制备机的销售价格为25万元。另,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损失计算清单》以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在审理质证过程中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合同》及其附件《砂浆在线回收系统运营方案》、2014年10月5日《会议纪要》、2014年11月6日《关于在线回收系统���止调试的通知》、2014年11月24日《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各自义务。非有约定或法定理由,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加工合同》第8.1条约定:原告迟延交货超过15日,被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条的“迟延交货”之“货”应为砂浆在线回收系统设备,即: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3天内将设备运送至被告厂区内,如超过48天设备仍未到达被告厂区内,被告方可解除合同。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2014年10月5日起,原告设备已经为被告的18台切片机提供再生砂浆。在设备已经安装并运行,即:在合同已经开始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又于2014年11月26日在《解除合��通知书》中以迟延交货为理由解除合同,有悖常理,于法无据。被告另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理由解除合同,应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在2014年11月6日《关于在线回收系统停止调试的通知》中述称,以在线回收砂浆生产的硅片线痕比例比车间同期以离线回收砂浆生产的线痕比例高,多产生了降级硅片,因此,终止了合同履行。但是,《加工合同》所确定的原告义务为加工处理被告的废砂浆,提供再生砂浆。而再生砂浆为生产硅片的辅助材料。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多产生的降级硅片为原告加工提供的再生砂浆所致。《加工合同》第7条对再生砂浆的质量标准和检测判定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也相应地提供了检测设备,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2014年10月5日起原告的在线回收砂浆系统已从原来应用于被告6台切片机推广至18台切片机,且依据《砂浆在线回收系统运营方案》第二部分1.4条:系统运行参数和砂浆配置工艺、切片机砂浆工艺,确定后推广,表明被告对原告的加工工艺和再生砂浆质量是认可的。综上,被告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原告按照《加工合同》第8.3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70万元损失为可得利益损失。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在被告一方。合同刚刚履行不久,被告即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使原告的利润预期无法实现,原���客观上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赔偿数额为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减去必要的成本。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为加工合同总价1680万元(21000t*0.08万元)。应扣除的必要成本首先为设备所节省的折旧费用。所节省的折旧费用为设备总成本除以折旧年限乘以3年。原告和案外人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和开封万盛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设备同期的销售价格为935万元。原告将设备成本确定为820万元,合乎情理,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0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按此计算涉案设备3年的折旧费用为246万元。原告在其提交的《损失计算清单》中将折旧年限确定为4年,从而得出折旧费用为615万元,是有利于被告的计算方法,予以准许。原告将设备运行人员确定为12人,9名工人和1名检测人员的工资定为7万元/年,1名技术工程师的工资定为10万元/年,1名项目经理的工资定为15万元/年,均远远高于沈阳市社会平均工资(54762元/年),合乎常理,予以确认。原告将3年的设备运行维护材料费用定为60万元,3年的运行辅助材料费用定为90万元,3年的公司管理费用定为60万元,即属于原告的自认,也合乎正常的商业情形,予以认可。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被告双方对可得利益数额的陈述和质证意见,酌定原告的必要成本为1110万元(节省的设备折旧费615万+人工费用285万元+设备运行维护材料费用60万元+运行辅助材料费用90万元+公司管理费用定位6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为570万元(1680万元减去11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570万元的损失,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提出解除加工合同后,因原告现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兆晶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连城��司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失信企业名单,内容为2016年4月14日、2015年6月25日兆晶公司已被列为失信企业,证明兆晶公司不履行合同完全是自身经营情况恶化的结果。上诉人兆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两个执行案件,是在2016年4月14日和2015年6月25日,与本案不是一个时间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更不能证明连城公司的证明对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加工合同约定,设备制造和安装调试周期为合同生效后33天到达现场,安装时间15天,调试时间7天。合同附件《砂浆在线回收系统运营方案》约定,1.3安装调试:安装时间货到15天内、调试时间货到22天内。1.4系统试运行:试运行时间10至20日、试运行工作内容,兆晶公司确定运行稳定的2台切片机投入在线回���砂浆试运行,由连城公司协助兆晶公司试验系统运行参数和砂浆配置工艺、切片机砂浆工艺,确定后推广。1.5系统运行:合同生效95-105日投入正式运行。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兆晶公司与被上诉人连城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为有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兆晶公司提供场地和废砂浆原料,连城公司提供机器设备和技术服务,为兆晶公司加工生产再生砂浆,兆晶公司向连城公司支付加工费用,双方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加工合同是一份履行期限为3年,需双方配合,经过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再推广,直至正常运行生产的加工再生砂浆合同。合同履行的各个阶段周期应当适用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部分应当适用合同附件,即《砂浆在线回收系统运营方案》。因合同及附件均未对交付产品作出时间约定,兆晶公司主张因连城公司原因造成迟延交付加工产品超过15个工作日,兆晶公司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兆晶公司在停止调试通知中提出利用连城公司加工生产的再生砂浆多产生降级硅片的问题,因再生砂浆仅为生产硅片工艺中的一个因素,多产生降低硅片尚不足以认定再生砂浆存在质量问题,硅片生产也非为本案加工合同的履行标的,兆晶公司提出连城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依据不足。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兆晶公司作为定作人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本案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加工合同,9月初连城公司试运行生产,10月5日兆晶公司通知增加在线回收砂浆机台,同年11月24日兆晶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现双方的加工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该加工合���应予解除。因兆晶公司解除合同造成连城公司的损失,兆晶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连城公司的损失应当分为两部分,其一为连城公司已经履行部分的利益损失,即连城公司生产完成部分的加工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加工费计算标准为兆晶公司提供的原料废砂浆计算每吨800元,自连城公司提供成品再生砂浆起每12个月,如总加工量低于7000吨,则按照7000吨支付加工费,连城公司提供成品再生砂浆按照3个月计算,连城公司的实际损失宜确定为140万元(800元/吨×7000吨÷12月×3月)。其二为连城公司履行合同的预期利益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若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应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并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该100万元数额的约定应确定为双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约定。本案连城公司的可期待利益损失应确定为合同约定的100万元。一审判决以连城公司履行3年加工合同可以获得的全部履行利益即1680万元加工费(800元/吨×7000吨×3年)作为计算基础,扣除3年的必要成本1110万元(设备折旧费615万+人工费用285万元+设备运行维护材料费用60万元+运行辅助材料费用90万元+公司管理费用定位60万元),确定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为570万元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双方加工合同从2014年7月签订到同年11月兆晶公司通知解除,双方合同仅仅履行了4个月时间,一审将本案加工合同未履行期间的设备折旧、人工及原材料投入等计算其中,超出兆晶公司可以预见损失的合理范围,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0万元(履行利益损失14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保全费5000元,上诉人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1768元、保全费5000元,被上诉人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99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上诉人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承担21768元,被上诉人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承担299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