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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6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波、邓韩会、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波,邓韩会,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347号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骑虎,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波,男,生于1972年6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红星街。被告:邓韩会,女,生于1978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红星街。被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滨江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言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北川信用联社)诉被告吴波、邓韩会、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川信用联社代理人廖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波、邓韩会、龙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波、邓韩会偿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龙道公司对吴波、邓韩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波因房屋装修需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80万元,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同时,龙道公司自愿对被告吴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波发放了借款本金2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5万元,现尚欠借款24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未结息)。被告吴波和邓韩会系夫妻,该笔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吴波、邓韩会、龙道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原告北川信用联社与被告吴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北信个借字(2013)00008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北川信用联社向被告吴波提供借款28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装修款项,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6‰,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担保采用保证的方式。当日,原告北川信用联社与被告龙道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吴波与北川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北川信用联社债权的实现,龙道公司愿意为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为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法主合同的其他规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北川信用联社于当日向被告吴波的信用社账户发放贷款280万元。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吴波、邓韩会已还本金35万元,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已结清,现尚欠本金245万元及利息罚息未还。被告邓韩会曾于2015年3月15日书面向北川信用社承诺愿意归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邓韩会《承诺书》一份、吴波历史交易流水二份、结婚证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北川信用联社与被告吴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龙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放款义务,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波逾期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实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波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波与被告邓韩会系夫妻,吴波所借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被告邓韩会也对该债务具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其贷款逾期利率应为月利率7.56‰×(1+40%)=10.584‰。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龙道公司愿意为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龙道公司对吴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波、邓韩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5万元,支付借款本金245万元从2014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584‰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吴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800元,减半收取26400元,由被告吴波、邓韩会、绵阳市龙道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陈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母茂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