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熊明水、阳甜、胡彦仁、罗月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熊明水,阳甜,胡彦仁,罗月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初146号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45号。负责人:曹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男,汉族,系该行员工。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引凤路012号。法定代表人:谢习松。被告:熊明水,男,汉族。被告:阳甜,女,汉族。被告:胡彦仁,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湖,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月香,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湖,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分行,判决主文除外)与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亮电镀公司,判决主文除外)、熊明水、阳甜、胡彦仁、罗月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查封兆亮电镀公司、熊明水、阳甜、胡彦仁、罗月香名下22811980.32元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股权、应收账款、不动产等),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湘03民初14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兆亮电镀公司、熊明水、阳甜、胡彦仁、罗月香银行存款22811980.3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被告胡彦仁、罗月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兆亮电镀公司、熊明水、阳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兆亮电镀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29日拖欠的全部利息合计2806980.32元,2016年9月2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同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上述利息标准计算复利);2、判决原告对被告兆亮电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18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湘乡国土他项(2012)字第02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熊明水、阳甜、胡彦仁、罗月香为被告兆亮电镀公司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兆亮电镀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该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期限3年,月利率7.6875‰,贷款用于项目建设。为担保上述债务能够按约定偿还,兆亮电镀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公司提供名下位于湘乡市红仑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湘乡市经济开发区引凤路12号02栋、04栋-12栋共十套房屋(房产证号:湘房权00078004号、湘房权00078006号、湘房权00078007号、湘房权00078008号、湘房权00078009号、湘房权00078010号、湘房权00078011号、湘房权00078012号、湘房权00078013号、湘房权000780**号)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分别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184**号)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湘乡国土他项(2012)字第024号),成为合法的抵押权人。同时,被告熊明水与阳甜夫妇、胡彦仁与罗月香夫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兆亮电镀公司偿还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是,上述贷款于2015年11月5日到期之后,被告兆亮电镀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保证人熊明水、阳甜、胡彦仁、罗月香也未履行代偿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是均无成效,被告兆亮电镀公司与上述保证人均已构成了违约,截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兆亮电镀公司拖欠原告的贷款金为2000万元,未按期支付的全部利息合计2806980.3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债权安全,原告有权依照《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兆亮电镀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全部的贷款本息,要求被告熊明水、阳甜、胡彦仁、罗月香为被告兆亮电镀公司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申请处置被告兆亮电镀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兆亮电镀公司、熊明水、阳甜未到庭答辩。被告胡彦仁,罗月香共同辩称,原告针对被告胡彦仁、罗月香的诉请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针对被告胡彦仁、罗月香的诉请。一、2012年6月24日,被告胡彦仁与被告熊明水签订了关于被告兆亮电镀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商局完成甲方拥有兆亮公司电镀公司70%的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到乙方名下或乙方指定的名下后,乙方应当在30日负责完成甲方与华融湘江银行湘潭营业部解除最高保字第(2012年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甲方与湘乡商业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本合同履行完毕以后,上述两间银行贷款的担保责任全部由乙方或兆亮电镀公司承担与甲方无关。被告胡彦仁已经于2012年6月24日将被告兆亮电镀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熊明水。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被告熊明水应负责完成解除最高保字第2012年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且保证责任全部由被告熊明水、兆亮电镀公司承担,被告胡彦仁、罗月香不应对本案的金融贷款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兆亮电镀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意味着变更了抵押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变更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没有通知担保人,而且没有得到担保人的确认,因此应当免除保证人胡彦仁、罗月香的保证责任。三、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可以看出,抵押物的总价值已达4134万余元,已远远超过了原告起诉请求的金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相关规定,被告兆亮电镀公司已提供了足额的担保物,原告应当就该担保物来实现债权,原告要求被告胡彦仁、罗月香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以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华银(湘潭营业部)固资借字第(2012年1001号)一份;2、(委托支付)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清单、借款借据、分户明细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兆亮电镀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该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期限3年,到期日为2015年11月5日。第三组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华银(湘潭营业部)最抵字第(2012年1001号)及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华银(湘潭营业部)最抵字第(2014年006号)及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拟证明为担保上述债务能够按照约定偿还,兆亮电镀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公司提供名下位于湘乡市红仑工业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湘乡市经济开发区引凤路12号02栋、04栋-12栋共十套房屋(房产证号:湘房权00078004号、湘房权00078006号、湘房权00078007号、湘房权00078008号、湘房权00078009号、湘房权00078010号、湘房权00078011号、湘房权00078012号、湘房权00078013号、湘房权000780**号)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分别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184**号)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湘乡国土他项(2012)字第024号),成为合法的抵押权人。第四组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华银(湘潭营业部)最保字第(2012年1001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华银(湘潭营业部)最保字第(2012年1002号),拟证明被告熊明水与阳甜夫妇、胡彦仁与罗月香夫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兆亮电镀公司偿还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五组证据:普通贷款单户结息凭证一张;2、分户明细账,拟证明截止2016年9月29日,被告兆亮电镀公司拖欠贷款本金2000万元,未按期支付的全部利息合计2806980.32元。被告胡彦仁、罗月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二项内容被告兆亮电镀公司的关联性有异议,兆亮电镀公司于2014年已经变更股东,胡彦仁从2014年2月9日起不再是兆亮电镀公司的股东。第二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第一项三性没有异议,第二项关联性有异议。兆亮电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被告胡彦仁、罗月香不知情,变更担保合同关系,没有通知被告胡彦仁、罗月香,应该免除被告胡彦仁、罗月香的担保责任。第四组和第五组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胡彦仁、罗月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提交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胡彦仁、罗月香已经于2012年6月24日将兆亮电镀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熊明水;2、《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熊明水负责完成解除最高保字第2012年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且保证责任全部由被告熊明水和兆亮电镀公司承担。第二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华银(潭营业部支)最抵字第(2014)年006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兆亮电镀公司变更了抵押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变更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并没有通知担保人,而且没有要求担保确认,因此免除了保证人胡彦仁、罗月香的保证责任。原告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分行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被告胡彦仁和熊明水《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内容义务只能约定合同双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和被告胡彦仁、罗月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直有效。被告胡彦仁、罗月香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对第二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没有变更原告和被告胡彦仁、罗月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内容,无需事先通知被告胡彦仁、罗月香,被告兆亮电镀公司另外补充了房产为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无需通知他们并经过他们同意。被告兆亮电镀公司、熊明水、阳甜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分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胡彦仁、罗月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原告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分行与被告兆亮电镀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为华银(湘潭营业部)固资借字第(2012)年1001号),约定被告兆亮电镀公司向原告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年利率为9.225%,按月结息。逾期贷款利率=本合同约定利率×(1+50%),不能清偿的贷款利息,按照利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分行与被告兆亮电镀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华银(湘潭营业部)最抵字第(2012年0001)号),约定被告兆亮电镀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湘乡市红仑工业园,面积为80591.2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兆亮电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金为20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加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人为原告的湘乡国土他项(2012)字第024号土地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彦仁、罗月香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湘潭营业部)最保字第(2012)年1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熊明水、阳甜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湘潭营业部)最保字第(2012)年1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彦仁、罗月香、熊明水、阳甜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享有的对被告兆亮电镀公司的债权在人民币200000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中第六条约定,主合同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债务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到期债务的能力,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而后追偿抵(质)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兆亮电镀公司发放了20000000元贷款,被告兆亮电镀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注明借款到期日(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11月5日。2014年7月23日,原告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分行与被告兆亮电镀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华银(潭营业部支)最抵字(2014)年第(006)号),约定被告兆亮电镀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湘乡市经济开发区引凤路12号02栋、04栋-12栋共十套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湘房权00078004号、湘房权00078006号、湘房权00078007号、湘房权00078008号、湘房权00078009号、湘房权00078010号、湘房权00078011号、湘房权00078012号、湘房权00078013号、湘房权000780**号)为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期间,在人民币12587093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兆亮电镀公司签订的本外币贷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双方还约定,华银(湘潭营业部)固资借字第(2012)年1001号项下的债务纳入到本次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之内,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的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184**号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被告兆亮电镀公司已付清2015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兆亮电镀公司应还利息76875元,被告兆亮电镀公司已归还利息26623.98元,尚欠50251.02元。2015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兆亮电镀公司未依约偿还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分行与被告兆亮电镀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兆亮电镀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的约定,不能清偿的贷款利息,按照计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在贷款到期后,对于被告兆亮电镀公司不能清偿的贷款利息,原告应按年利率9.225%的标准计收复利,对原告主张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分行与被告兆亮电镀公司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兆亮电镀公司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其在该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分行与被告熊明水、阳甜、胡彦仁、罗月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熊明水、阳甜、胡彦仁、罗月香应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对其担保的债权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彦仁、罗月香辩称,被告胡彦仁与熊明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熊明水应负责完成解除最高保字第2012年1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且保证责任全部由被告熊明水、兆亮电镀公司承担,被告胡彦仁、罗月香不应对本案的金融贷款承担任何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约定系被告胡彦仁、熊明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华融湘江银行湘潭分行。被告胡彦仁、罗月香还辩称,原告与被告兆亮电镀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意味着变更了抵押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且没有得到担保人的确认以及原告应当就被告兆亮电镀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来实现债权,因此应当免除被告胡彦仁、罗月香的保证责任。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兆亮电镀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第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加重被告胡彦仁、罗月香的保证责任,且根据被告胡彦仁、罗月香与原告的约定,被告胡彦仁、罗月香不得主张物的担保清偿优先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50251.02元及此后利息(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1+50%)的标准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225%的标准计算复利);二、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在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内对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184**号、湘乡国土他项(2012)字第024号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熊明水、阳甜、胡彦仁、罗月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明水、阳甜、胡彦仁、罗月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0835元,由被告湖南省兆亮电镀有限公司、熊明水、阳甜、胡彦仁、罗月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妮审 判 员 陶 玲代理审判员 钟贻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 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