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7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毛松与王如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松,王如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7民初333号原告:毛松,男,1995年10月2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被告:王如山,男,1981年4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原告毛松诉与被告王如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毛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毛松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毛松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吴永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芳裁定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