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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毛松与王如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松,王如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7民初333号原告:毛松,男,1995年10月2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被告:王如山,男,1981年4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住册亨县。原告毛松诉与被告王如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毛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毛松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毛松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吴永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芳裁定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