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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浩与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浩。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系被上诉人刘浩之母。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建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的施工合同不一样。2.被上诉人商品销售合同是伪造的。3.证人均是上诉人员工,证言不真实。二、原审判决仅凭初步证据就认定了案件事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一审应当追加向某、曾某、汪某、龙某为本案被告,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浩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但对本案真实的事实在上诉状中没有任何阐述。既然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与本案不符,应当将事实说出来,而不能靠猜定来认定本案的事实。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证人向某和曾某是上诉人在运管局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但上诉人对此予以全盘否认,而证人汪某、龙某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龙某是送货的,汪某是店长。这些人实际上在整个买卖关系中进行了参与,且汪某、向某等都到庭予以作证,能依法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2、上诉人认为有明显的钱权交易,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的猜测。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本案的判决公正公平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瓷砖款1577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三建公司(承包人)与娄星区道路运输管理局(发包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及地点:娄底市娄星区道路运输管理局办公楼(地址:娄底市新星南路);承包范围:项目的桩基、土建、安装、给排水、电气、消防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院内道路等附属工程的建设;合同期限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3月20日……。娄星区道路运输管理局在合同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三建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李伟成签名,杨树良(系三建公司股东)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原告向法庭提供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日止,共12份湘中明居建材家居广场的《商品销售凭证》,其主要内容为客户运管局、地址运管局办公大楼、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等,案外人向某在12份《商品销售凭证》上注明“数量属实”并签名,案外人杨伟在部分单据上签名。2015年5月28日,案外人曾某在《每日销售表》上注明“运管所办公楼瓷砖总额是贰拾壹万柒仟柒佰零玖元整,已付陆万元整,余付壹拾伍万柒仟柒佰零玖元整”。原告向法庭提供向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名向某,身份证号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娄星区道路运输管理局办公楼项目工程建设,其中包括项目的桩基、土建、安装、给排水、电气、消防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院内道路等附属工程的建设。本人于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在该项目工地上协助工程部工作及材料验收职务,对于刘浩向运管局办公楼运送路易摩登瓷砖是事实。刘浩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日共向运管局办公楼项目运送了瓷砖共计217709元,其中已付60000元,欠157709元。本人每次收货、清点数量后在刘浩的《商品销售凭证》上签字确认收货,以该销售凭证做为双方结算依据,所讲属实愿负法律责任”。庭后,向某来法院陈述,其所做的上述《情况说明》属实,《商品销售凭证》上签字是本人所签,杨伟的签名也是其本人书写。曾某是运管局办公楼装修工地项目负责人,周迪雄是主体建筑负责人。《每日销售表》上曾某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杨树良是被告三建公司的股东之一,他经常会到装修工地询问工程进度。原告庭后向法庭提供曾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叫曾某,身份证号,娄星区道路运输管理局办公楼项目是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承包范围:桩基、土建、给排水、电气、消防、室内外装饰装修、附属工程等。本人2013年在杨树良公司(娄底市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工程部部长一职,根据杨树良的指示,安排我负责汇总项目的工程单据与记录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等事宜。之前听杨树良说过他是三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此项目的大部分事也是杨树良在安排与处理的。对于刘浩向运管局办公楼送瓷砖是事实。当时杨树良还安排向某在现场负责收货,并在收货单上签字。我负责算出单据的总款。2015年5月28日我根据工程部向某签字的单据算出了娄星区道路运输管理局办公楼项目总共在刘浩处进瓷砖的总款是217709元,其中前期已支付60000元,欠余款157709元,以上所讲属实。”证人汪某(系原告的前店长,2016年4月已离职)、龙某(系原告的前员工,2016年已离职)证实,原告刘浩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日向被告三建公司承建的运管局办公楼送瓷砖是事实。汪某到运管局办公楼现场量完尺寸后作图、预算、备货,龙某负责送货到运管局办公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已初步证实其向被告项目工地运管局办公楼运送瓷砖的事实,至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初步完成;其次,目前运输管理局办公楼瓷砖装修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对于装修工程所用的瓷砖应当知情并存有证据。本院在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前提下,结合上述实际情况,将运输管理局办公楼瓷砖装修工程所用瓷砖的来源及品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符合证据规则及公平正义的原则。现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运输管理局办公楼瓷砖装修工程所用瓷砖的来源及品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推定原告向被告项目工地运管局办公楼运送瓷砖的事实成立。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且被告已经使用原告提供的瓷砖,双方买卖关系已成既定的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交付瓷砖的义务已履行,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瓷砖款15770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浩支付货款1577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4824元由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瓷砖买卖合同关系及应否支付货款的问题。首先,刘浩送瓷砖至工地的事实,有店内员工汪某、龙某的证言证明,也有工地工作人员向某和曾某、杨伟等人签字验收。汪某、龙某虽然是被上诉人员工,但是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必然由刘浩及店内员工实施,该证人最接近所证事实。同时假如上诉人该工地瓷砖并非购自被上诉人,而是购自他处,则三建公司必然持有瓷砖真实来源的相关证据,但在整个一、二审过程中,三建公司均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用瓷砖出处。因此三建公司关于该工地瓷砖不是购于被上诉人处、以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虚假的观点不能成立。由于三建公司是娄底市娄星区道路运输管理局办公楼建设施工承包方,被上诉人销售的瓷砖用于该工地,虽然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三建公司应当对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销售的瓷砖型号、数量、价格均由工地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可以确认,上诉人应对该货款金额承担清偿责任。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向某和曾某、杨伟,仅是工地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不需追加为当事人,上诉人关于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旦审判员 陈和发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