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王燕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王燕臣,蒋迎军,牛丙贵,王思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王燕臣,蒋迎军,牛丙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332号原告王思亮,男,汉族,2001年10月17日生,住修武县。法定代理人王建忠,系原告父亲,男,1970年6月19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金荣,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72年10月29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成保清,修武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870665209F。负责人闫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燕臣,男,汉族,1983年5月27日生,住修武县。被告蒋迎军,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生,住修武县。被告牛丙贵,男,汉族,1957年1月6日生,住修武县。原告王思亮诉被告王燕臣、蒋迎军、牛丙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士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亮法定代理人王建忠及委托代理人成保清、被告王燕臣、蒋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牛丙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牛丙贵驾驶豫H×××××号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沿云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里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牛丙贵负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修武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哦6811.7元,电动自行车车损为660元,原告出院后经调解被告不愿意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11.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2655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80元,车损费66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4286.7元,下余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其余三被告共同赔偿剩余的60%;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燕臣辩称,王燕臣于2015年3月15日将肇事车辆卖给了本案另一被告蒋迎军,双方签订的有买卖协议,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这次事故与王燕臣无关。被告蒋迎军辩称,肇事车辆既豫H×××××号货车是蒋迎军从被告王燕臣处购买,但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牛丙贵是蒋迎军雇佣的司机。被告保险公司及牛丙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牛丙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牛丙贵的驾驶证、豫H×××××号货车行驶证及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费单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过程及花费情况;4、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及事故发钱三个月的工资情况,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5、电动自行车损失评估报告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660元,鉴定费为100元;6、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00元。被告王燕臣及蒋迎军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牛丙贵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被告王燕臣提交买卖协议一份,证明王燕臣已于2015年3月15日将肇事车辆卖给被告蒋迎军。被告蒋迎军及原告对王燕臣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被告蒋迎军及王燕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燕臣提交的买卖协议,原告及被告蒋迎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牛丙贵驾驶豫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云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里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王思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思亮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骨骨折、左侧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无名指骨折。原告王思亮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11.70元,护理费(3214元+4534.99元+3714.37元)÷90天×15天=19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66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元,共计10462.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所受伤害未达到���残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牛丙贵为蒋迎军雇佣的司机,蒋迎军为豫H×××××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思亮电动三轮车损及施救费共计960元,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思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11.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思亮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90.55元。蒋迎军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原告王思亮的电动自行车损失鉴定费100元应由被告蒋迎军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思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施救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费等共计10362.25元;二、被告蒋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思亮电动自行车损失鉴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王思亮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承担19元,被告蒋迎军承担6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士杰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日书记员 薛晓敏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1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