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飞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飞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91民初1498号 原告:飞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台湾地区台北市内湖区行爱路168号1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工业区深业泰然雪松大厦B座15A、15B、15C。组织机构代码:732071656。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广东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认证费用人民币113300元(美金17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标题为《飞捷PD002项目模具费用请款单》(联系人:移动通讯事业部总监傅要刚,电子邮件为Ans×××@gmail.com,md-kd@kente.com)。要求原告支付电池安规费用15050USD等项费用在内的多项费用共计17480.3元。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经彰化银行南港支行付款USD17500.3元(扣除手续费20元)至被告的外币银行账户。由于该认证项目被告未予执行,双方在2014年底达成一致,同意终止该项目,双方多次联络返还上述费用事宜,被告也承诺于2015年1月中旬退还,之后又拖延称要到3、4月份才能够返还。但至今被告仍未退还。后续原告发函和电话联络被告财务负责人宋明霞女士,她称因财务困难需再研究等待。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委托认证的相关责任和义务,理应退还原告支付的费用,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4年初至2014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开发一款餐厅点菜机,开发样机经原告确认后,一直等着原告下单。后原告单方面取消该产品上市计划,双方一直在协商如何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先退还已付的前期费用(如模具费、认证费、研发费等),再下其它产品(显示屏)订单弥补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先下单,订单数达到金额500万元时,同意附条件退还部分前期费用。但原告之后并未向被告下单任何产品,在所附条件未成就情况下,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前期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不但无权要求退还前期费用,反而要赔偿被告。因为原告单方取消该产品上市计划,致被告5-6个工程师忙了大半年花费上百万元出的样机成了一堆废品,被告有权向原告索赔,但在2015年下半年,被告因资金链断裂引起群体诉讼(在福田法院就有十几家)及债主盈门而停业至今,餐厅点菜机项目所有文件样品散失,所以后续并未向原告索赔。综上所述,原告单方面取消该产品上市计划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其所支付的前期费用根本无法弥补被告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飞捷PD002项目模具费用请款单及收款银行通知;2.银行交易凭证;3.INVOICE;4.原被告双方往来电子邮件;5.原告向被告财务部负责人宋明霞发送的律师函。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证据审核认定规则、证明标准,结合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相关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和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标题为《飞捷PD002项目模具费用请款单》载明:发出人:深圳市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系人:傅要刚,电话:86-755-83849868-609,传真:86-755-83489768,邮箱:Ans×××@gmail.com);接收人:台湾(地区)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系人:林琼琪,电话:886-02-8791-4988-4130,传真:,886-02-8791-4966,邮箱:geo×××@flytech.com.tw)。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电池安规费用等项费用在内的多项费用共计美元17480.3元,明细如下: 序号 内容 数量/次 单位(单位:USD) 费用(单位:USD) 1 电池安规费用UL2504 1 15050 15050 2 电池UN38.3/MSDS 1 1100 1100 3 做认证使用电池 115 10 1150 4 3个包装盒物流费 1 50.7 50.7 5 更改包装增加成本 360 0.36 129.6 6 上次汇款少付 1 5 5 7 TP少印LOGO 50 0.1 扣5 2 费用合计(单位:USD) 17480.3 在请款单中,被告指定了美金的收款账户。 2014年7月31日,原告经台湾地区彰化银行南港分行向被告指定的美金收款账户汇入17500.3美元,扣除手续费20美元后,实付17480.3美元。 2014年8月19日,被告员工傅要刚电邮回复原告,确认已收到电池安规费用17480.3美元。 2014年11月19日,被告要求核减180.3美元,包括3个包装盒物流费50.7美元和更改包装增加成本129.6美元。原告同意核减上述费用,并确认电池认证费用17300美元。 2014年11月21日、11月25日,原告员工多人多次通过标题为《PD002电池UL认证费用+UN38.3认证费用》的电子邮件联系傅要刚,要求被告返还因被告未执行电池安规工作而预收的款项17300美元。 2014年12月11日,傅要刚在标题为《关于PD002项目认证费用退款事宜》的电邮中通知原告员工关秋云、林琼琪等人,“贵司的认证费用将在元月中旬退还给贵司”,确认了返还原告认证费用。 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电邮催促,2015年1月30日,傅要刚电邮回复原告林小姐“关于你发的‘关于PD002项目认证费用退款事宜’邮件没有及时回复贵司。关于退款的事情我和敝司常小姐一直都在与财务那边沟通,我上午已和我司财务总监核实,给我的回复是因靠近年关大陆银行体系正在收回贷款的时候,故而导致我司的资金受到影响,具体的付款时间要到3-4月份。为此给贵司不便表示抱歉!并请贵司给予理解。”2015年5月19日、11月24日,原告分别以电邮和《律师函》的形式催促被告返还17300美元的电池认证费,被告一直未予返还。 原告因被告未返还认证费用,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委托的合意,原告委托被告完成PD002项目电池认证,并支付17300美元委托费用。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委托方具有支付委托费用的义务,被告作为受托方具有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关于本案准据法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原告为台湾地区公司法人,本案属于涉台委托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委托合同关系所适用的法律,被告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最能体现委托合同的特征,而被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内,因此,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 关于被告是否已按照原告的指示完成委托事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完成PD002电池的认证。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原告的指示完成了PD002电池的认证。(2)在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中,被告已同意退还原告预付的认证费用,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并未按照原告的指示完成PD002电池的认证。 关于被告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抗辩,2014年初至2014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开发一款餐厅点菜机。双方约定,点菜机的样机经原告确认后,原告订单价值须达到500万元时,被告才同意退还前期费用。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出上述抗辩,只有自己的单方陈述,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反驳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对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反向解释,可以得出,受托人因自己过错未完成委托事务的,应当将预付的费用返还给委托人。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原告指示完成PD002项目电池的认证,应将原告预付电池认证费用17300美元返还给原告。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17300美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成 人民陪审员 刘艳菊 人民陪审员 贾丽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