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6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秦成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秦成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495号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万达广场A座26001室。负责人:朱宝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柳燕,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该公司员工。被告:秦成铭,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小蜜蜂长沙分公司)诉被告秦成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小蜜蜂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成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蜜蜂长沙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湘A×××××小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1.5%,每月结算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如被告任何一期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所有款项。若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0.5%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已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出借款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表明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尚欠本金2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秦成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及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共计3个月;月利率为1.5%,每月结算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合同另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0.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偿清为止。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立即通知被告一次性偿清所有款项,同时被告同意原告有权立即收回抵押车辆并授权原告对抵押车辆进行处置,所得款项用于清除债务。被告以其所有的湘A×××××奔驰牌小车(发动机号×××××)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出借款项25万元,并于当日对湘A×××××小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依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车辆及抵押借款合同》、《收条》、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及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二者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和违约金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6年5月30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为2万元(25万×2%×4月),其后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双方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湘A×××××奔驰牌小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该车辆的抵押权,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差旅费,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成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其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登记在被告秦成铭名下的湘A×××××奔驰牌小车(发动机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小蜜蜂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955元,由被告秦成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子平人民陪审员 谢江红人民陪审员 刘 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