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行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桐梓县人民政府、邓凤英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梓县人民政府,邓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行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长征路1号。法定代表人冉贤俊,县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凤英,女,汉族。上诉人桐梓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邓凤英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行初2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桐梓县人民政府对桐梓县娄山关镇鞍山村农场(即桐梓县经济贸易局的原窖酒厂)进行拆除。邓凤英租赁桐梓县经济贸易局位于原桐梓县窖酒厂旧厂址闲置房地产(即国营桐梓县良种场的半山腰旧车间一栋,约2亩地面积)用以修建养殖场,主要从事生猪养殖,并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微型企业、名称:桐梓县娄山关镇农场种猪养殖场)。2014年,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高铁片区建设项目土地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的决定》,并通过了《桐梓县高铁片区建设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6月23日,桐梓县人民政府印发《国营桐梓县良种场职工集资建房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同年11月桐梓县财政局就涉案农场委托贵州海天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但未就农场中邓凤英的添附或改扩建做区别评估或单独评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系属于桐梓县国营农场所有,经桐梓县财政局通过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并安置农场职工后,由桐梓县人民政府征收用于高铁建设项目。邓凤英在租赁期间对农场的场舍、窖坑等进行改建,搭建了临时的管理用房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之规定,桐梓县人民政府在强制拆除农场过程中,欠缺对邓凤英经营的养殖场现状的考虑,未对其改建或添附部分做区分对待,侵犯了邓凤英的财产权益。桐梓县人民政府关于邓凤英不是被征收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桐梓县人民政府拆除邓凤英经营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鞍山村的养殖场行为违法。一审宣判后,桐梓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拆除的房屋系桐梓县经贸局管理的原桐梓县酒厂的旧厂房,是被上诉人租赁后当做养殖场,而并非上诉人修建,其并非房屋所有权人;2、本案中并非征收过程中的强制拆除,而是征收部门依法评估后,经过国资部门完善手续备案后进行的房屋回收拆除,由于被上诉人阻拦,才强制拆除回收;3、一审法院认定“未就原告添附或扩建做区别或单独评估”系认定事实错误,与一审法院认定“经过土地征收程序并经对涉案资产作出评估经过国资部门同意后进行拆除”相矛盾。所有资产均包括在评估价内,被上诉人应当以民事诉讼程序向出租方要求分配补偿款;4、征收工作中,上诉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查明资产属于国有,被上诉人是否添附或改建,不属于行政征收程序解决的问题。且被上诉人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写明不得在承租场地修建任何建筑;6、征收工作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就涉案财产享有所有权及添附、改建证据;7、本案应当通过被上诉人与出租方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一审法院未尽到释明义务,系程序违法。故,请求:1、撤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行初211号行政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邓凤英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邓凤英一审诉请为确认强制拆除其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关键在于该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对其权益造成影响。本案中,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对邓凤英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其与本案行政强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应当享有诉权。桐梓县人民政府主张其违反协议建造房屋,与本案是否享有诉权并无关联,依法不予支持;第二、本案中,邓凤英系租赁桐梓县经济贸易局位于原桐梓县窖酒厂旧厂址闲置房地产用以修建养殖场,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桐梓县财政局虽已就涉案农场委托贵州海天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但桐梓县人民政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总价中已包含对该养殖场的区别评估或单独评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之规定,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故,上诉人桐梓县人民政府强拆拆除该养殖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本案审查对象为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尽到释明义务,属于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桐梓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桐梓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依依审 判 员 柏 松审 判 员 赵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一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