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好乐迪繁星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好乐迪繁星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好乐迪繁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延安路98号3楼304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虓,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桃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好乐迪繁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浙8601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好乐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虓,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桃姣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好乐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授权权利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权利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将复制权、放映权及维权的权利授权给了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之声公司),并没有给予其转授权的权利。之后索尼公司仅仅追认了乐之声公司对被上诉人诉讼维权的转授权,但没有对放映权的转授权进行追认,可见,索尼公司并不同意对放映权的转授权。被上诉人和乐之声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为信托合同,信托也必须有实体权利的授权,而现在实体权利并未经索尼公司追认,这就变成了一份纯粹的诉讼授权的信托合同,违反了信托法的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是无效的。二、原审法院对侵权事实的公证书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不符合公证法的要求,取证的两人只有一人是公证员,还有一人并不是,故该份公证书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合法证据采信,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公证的申请人浙江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公证申请时进行过授权。此外,涉案歌曲《老夫妇》在该公证书中的取证画面仅仅只有一个2秒钟的画面,并不是一系列连贯的画面,虽然这个2秒钟的画面是相同的,在本系列案件中,也有歌曲公证取证版本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画面版本存在部分不同,故一个2秒钟的单独的并未形成一个片段的相同画面无法说明整首歌曲相同,原审法院的推断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删除歌曲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放映权,但是删除歌曲不是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承担侵权的方式,更和放映这一行为无关,侵害了放映权,停止播放就可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法院判决删除歌曲已经超出了侵犯放映权的范畴。四、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有依据的,被上诉人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是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收取使用费,那么其收取的使用费就是盈利,经营场所如果没有向其交使用费而侵权,则该使用费就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由于被上诉人称其使用费包含了十万首音乐电视作品,那么以被上诉人收取的该场所的使用费除以被上诉人所管理的歌曲数,就是每首歌对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的官网上也提供了其使用费的标准,因此能非常简便的计算出本案中作品的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本案应当根据该方式计算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作为本案的赔偿标准。即使以法定赔偿进行判赔,原审法院的判决也完全没有依据。法定赔偿应该和被上诉人通过收取版权使用费得到的利益相当。然而现在被上诉人主张的法定赔偿远远大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收取的版权使用费。这种主张既没有遵循法律,也没有任何公平公正可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音集协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乐之声公司以专有方式从索尼公司获得卡拉OK领域授权,并授权被上诉人管理,符合合同约定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授权证明书》第三项,明确“被授权人在卡拉OK经营领域独家行使”,而音集协是我国内地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版权局公告),乐之声公司要实现其权利,必然要授权给音集协,这是三方认可之事实,并且已实际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条例中明确规定,集体管理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作品,并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正版出版物及授权合同认定被上诉人获得权利人的授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涉案歌曲《老夫妇》是否侵权,被上诉人认为,其已在一审中进行过比对,歌曲的表演者、演唱者、画面等是以一定的故事情节展现出来,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提出只有2秒相同、时间过短,对此,上诉人认为,虽然时间短,但已能展示出一定的故事情节,且该证据掌握在上诉人的曲库中,而其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原审法院鉴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综合考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上诉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后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音集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好乐迪公司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老夫妇》、《不需要理由》、《假扮的天使》、《坐在月亮上》、《她他》、《一公尺》6首音乐电视作品,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6000元;2、好乐迪公司支付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3、好乐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由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ISBN编码为978-7-7987-0468-6,该合辑收录了索尼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老夫妇》、《不需要理由》、《假扮的天使》、《坐在月亮上》、《她他》、《一公尺》6首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光盘以及外包装盒上均标注音乐电视作品的版权所有人为索尼公司,出版方为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在外包装盒上注明:“本专辑涉及任何词曲、录音、音乐录影、图片、肖像,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使用”。2015年9月15日,索尼公司(授权人)向乐之声公司(被授权人)出具《授权证明书》,约定:授权人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以下权利:1、许可卡拉OK经营者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音像节目,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音像节目,及将音像节目提供给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的权利;2、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6年7月1日,索尼公司再次向乐之声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约定乐之声公司继续独家行使上述权利,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上述授权证明书均附授权音像节目清单。2015年12月1日,乐之声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乐之声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对乐之声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乐之声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至期满前六十日乐之声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6年1月18日,索尼公司出具《证明书》,确认索尼公司已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依据上述《授权证明书》,以音集协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维权。2016年3月5日,根据浙江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沈某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来到位于杭州市XX城区XX货XX店XX楼好乐迪杭州西湖店,进入209包厢内进行消费,公证人员对店招、包厢号、点歌系统进行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毛某使用该包厢内的点播设备,点播了涉案歌曲,并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支付消费款后取得了由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加盖有好乐迪公司公章的发票一张,金额469元。上述现场拍摄取得的视频文件刻录光盘后,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7844号公证书。将专辑《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和(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7844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内容进行比对,公证点播的涉案歌曲《老夫妇》、《不需要理由》、《假扮的天使》、《坐在月亮上》、《她他》、《一公尺》与涉案专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等内容相同。另查明,好乐迪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7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KTV包厢,场所包间数为65间。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服务费469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的音乐电视视频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制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供的涉案作品专辑系合法音像出版物,该出版物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索尼公司,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索尼公司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索尼公司将相应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乐之声公司,乐之声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虽然授权合同的授权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止,但授权合同已明确约定在乐之声公司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则合同自动续展三年,故该合同目前仍处于生效状态。因此,音集协作为法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就本案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作品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好乐迪公司虽对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及授权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相反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好乐迪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好乐迪公司抗辩称公证点播的歌曲《老夫妇》仅一个画面,无法证明其余播放内容是否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公证点播歌曲仅播放了部分片段,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KTV经营场所供公众点播的歌曲一般均具有完整性,现有公证播放出现的画面与音集协主张的相关作品画面内容完全一致。在好乐迪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两者存在差异的情况下,据此认定两者系同一作品。好乐迪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好乐迪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中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音集协请求判令好乐迪公司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作品及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等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因音集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好乐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市场影响、知名度、好乐迪公司的营业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以及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好乐迪公司的经营场所属于杭州市商业繁华区域,共有包厢65间;2、关于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包厢服务费系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同支出,同时鉴于音集协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诉讼的客观事实,对维权行为所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考量。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4日判决如下:一、好乐迪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音乐电视作品《老夫妇》、《不需要理由》、《假扮的天使》、《坐在月亮上》、《她他》、《一公尺》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好乐迪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3600元,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音集协负担12元,由好乐迪公司负担38元。本院二审期间,音集协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音集协提交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3510号、3512号、3511号公证书,好乐迪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公证书均非新证据,且不能证明索尼公司进行了实体授权。本院认为,由于好乐迪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其系针对好乐迪公司的上诉请求对其权利来源进一步补强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6年7月1日,索尼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书》,确认其已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依据当日其向乐之声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以音集协名义对涉嫌侵犯其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可采取民事诉讼、刑事举报、行政投诉等方式维护和主张权利人合法的权利。具体授权期限以上述《授权证明书》有效期为准。综合上诉人好乐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音集协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音集协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事实是否有误;三、原审法院判决好乐迪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首先,关于音集协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根据原审法院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索尼公司已向乐之声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了乐之声公司,并授权乐之声公司以自身名义或委托经索尼公司同意的第三方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维权。乐之声公司又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且索尼公司亦对音集协依据《授权证明书》以自己的名义制止相关侵权行为予以了确认。由此可见,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次,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事实是否有误。本院认为,好乐迪公司虽对(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7844号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份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应予以认可。此外,好乐迪公司认为公证点播的《老夫妇》与《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中的对应音乐电视作品不能确认为同一个作品。对此,本院认为,经比对,公证点播的《老夫妇》与《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等内容相同,好乐迪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曲库中的《老夫妇》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存在不同之处,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侵权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好乐迪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好乐迪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好乐迪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删除涉案歌曲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好乐迪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中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原审法院判令好乐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无不当。好乐迪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音集协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好乐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好乐迪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具体数额。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市场影响、知名度、好乐迪公司的营业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以及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600元并无不当。有关好乐迪公司认为原审判赔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好乐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杭州好乐迪繁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徐 珺代理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天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