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6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银、石婷婷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永利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银,石婷婷,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永利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414号原告陈国银,1977年9月27日生,户籍地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原告石婷婷,女,1999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地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8201510801515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永利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永,该村委会主任。身份证号: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西岔口乡永利村。委托代理人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710944341委托代理人刘桂清,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永利村牛*组**号.身份证号码:原告陈国银、石婷婷诉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永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利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新、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银、石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给陈国银应分得的占地补偿款51500.00元,2、立即支付给石婷婷应分得的占地补偿款2015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04月21日原告陈国银与李爱民登记结婚,4月22日将二原告户籍迁入四岔口乡永利村牛西组49号,至今二原告仍然为被告的村民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被告2015年8月30日的《永利村分抽水蓄能电站征山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2013年3月27日拨款时人口838人,人均10万元(土地款87000.00+树木款17000.00);2013年10月9日拨款时人口844人,人均3万元,在此次前人均分得2万元,即合计人均分得15万元。(2)被告2015年10月19日的《永利村分抽水蓄能电站二期征山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2015年10月19日拨款时人口884人,人均分得树木款2600.00元,分得荒山款47400.00元,合计人均分得5万元。(3)被告2016年1月4日的关于银矿征老狼沟至采区梁头修路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2015年12月25日拨款时人口883人,人均分得1500.00元。二原告的户口均被计算在这三次拨款、分配统计人口的范围内,应当分得这三次补偿款,而陈国银只是通过诉讼分得了第一次方案的15万元,陈国银应分得的51500.00元和石婷婷应分得的2015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永利村委会辩称:一、关于陈国银部分:1、陈国银原籍是土城镇张百湾村二组村民,1998年和毫松沟门村石国林结婚并于当年将户籍迁至毫松沟门村七组,1999年在毫松沟门村七组获得了承包地。2013年张承高速占用毫松沟门土地,2014年毫松沟门村七组分配占地补偿款时陈国银在该村分得了全额的占用承包地补偿款每人五万元。2016年他在原籍已经取得占地补偿款的情况下,又起诉我村给付占地补偿款已经属于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016年11月8日丰宁法院(2016)冀0826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认定陈国银具有答辩人村民资格,和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并判令再次给付陈国银占地补偿款15万元。该判决已经明显不公平不合理,我们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我们国家是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同时也不应该承认他在两个村都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他现在已经取得两个村的全额的占地补偿款,已经比这两个村任何一个人分的都多,在这种情况下,现再次起诉主张占地补偿款毫无法律依据,法院也不应该支持他总是已这种方式获得非法利益。2、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对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土地收益损失的补偿,也是对失地农民赖以生存的一种补偿和生活保障,是对失地农民一种生存权的体现。而陈国银在我们村没有土地,也没有失去土地,土地被征收对他没有任何损失。他在我村结婚后不久就离婚,他与我村李爱民再次结婚就是为了分钱。且多年来一直不在我村居住生活,他的生产生活一切经济来源不依靠我村土地。我村征收土地对其他村民的既得利益有重大损失,而对陈国银的既得利益没有任何损失。他在原籍已经获得了占地补偿款,他今后的生活不需要我村给予补偿,他和我村其他离婚人员不一样,不能和其他离婚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因此建议法院驳回陈国银的诉讼请求。二、关于石婷婷部分:1、石婷婷不是我村出生村民,也不是婚入村民,他是随其母亲陈国银改嫁来我村居住,但是居住不足一年又随母离开我村。他户口是非法迁入我村的,我村村民规约明确规定,新迁入户的程序是必须经①欲入户小组95%以上签字同意②各小组组长全部签字同意③村民代表大会95%代表签字同意④村两委班子全部签字同意⑤公示七天⑥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以上六条同时具备方可入户并享受村民待遇,而石婷婷没有经过上述任何一个程序,所以他属于非法入户,我村户籍管理簿里面没有他的名字,他不是我村在册登记人员,我村不承认他是我村村民,不承认他在我村具有村民资格。2、我村村民公约第二条第3款明确约定本村村民娶妻带子的,所带孩子一律不享受永利村的待遇。石婷婷属于这种娶妻带子的情况,她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况不能享受我村任何待遇。3、石婷婷主张分配占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因他不是我村在册村民,他没有在我村参与分配人员名单之内。4、我村村民规约是全体村民经过民主议定原则做出的决议,是对全体村民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是全体村民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且该村民规约并无不当,也是以前法院诸多判决参考的依据。本案中建议法院遵从我村村民规约做出合理判决。5、石婷婷主张分配2013年3月27日拨付的占地补偿款和2013年10月9日拨付的占地补偿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款下发至今已经长达四年之久,但这期间他没有主张过权力,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1日原告陈国银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永利村牛西组村民李爱民登记结婚,同月22日二原告将其户籍从土城镇豪松沟门村七组38号迁入四岔口乡永利村牛西组49号。2013年丰宁抽水蓄能电站征占被告的集体土地后,于2013年3月27日、2013年10月9日两次拨给被告土地补偿款合计16371.00万元。2015年8月28日,为分配上述补偿款,被告召开村民管会会议,经与会村民代表讨论形成《永利村分抽水蓄能电站征山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规定,将丰宁抽水蓄能电站一期征地补偿款60%分给村民,20%留做公共积累,20%留存原账户,待移民官司完结后待定,树木款只留公共积累20%,村民分80%,方案第一条规定“分款截止日期定为补偿款下拨日期,一次拨款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二次拨款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在此日期之前出生、此日期后死亡、此日期前结婚迁入户口、此日期后离婚的给予分配,在此日期后出生、在此日期前死亡、此日期后结婚迁入户口,此日期前离婚的不给予分配”,按照该分配方案,二原告符合分配条件,原告陈国银也在此次补偿款分配中,分得13万元,连同上次分款2万元共计15万元。但分配方案第三条规定“因陈国银此补偿款有争议,先将此款拨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农村财务委托代理中心账户待定”。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将分配方案上报当地政府并经批准。方案批准后,其他村民领取了补偿款,原告陈国银的补偿款15万元被被告存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农村财务委托代理中心账户,后经诉讼原告陈国银取得了此次分配的补偿款。2015年10月1日被告召开村民管会会议,经与会村民代表讨论形成《永利村分抽水蓄能电站二期征山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规定,将丰宁抽水蓄能电站二期征地补偿款60%分给村民,20%留做公共积累,20%留存原账户,待移民官司完结后待定,树木款只留公共积累20%,村民分80%,方案第一条规定“分款截止日期定为补偿款下拨日期,拨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在此日期之前出生、此日期后死亡、此日期前结婚迁入户口、此日期后离婚的给予分配,在此日期后出生、在此日期前死亡、此日期后结婚迁入户口,此日期前离婚的不给予分配”,此次分配补偿款,每人分得50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召开村两委及民管会议,讨论形成银矿征老狼沟至采区梁头修路征地款分配方案,规定:征地款20%村留公共积累,80%按来款日2015年12月25日被告现有人口平均分配,此日期前出生的、婚入的、此日期后死亡、离婚的给予分配,此日期后出生的、婚入的、此日期前死亡、离婚的不给予分配,全村总人口883人,按人均1500.00元分配。因对这三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有争议,以致诉讼。本院认为:二原告自2010年4月22日经结婚入户的方式将户籍签到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永利村,成为了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永利村的一员,具有了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永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其相应的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被告以其村规民约规定为由抗辩认为二原告不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一方面此村规民约形成于2015年10月16日,此时二原告已经入户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永利村成为了其成员,另一方面,我国法律、法规对户籍管理有相关的规定,如何进行户籍登记应依法进行,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据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准,因此对被告的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原告陈国银1999年在毫松沟门村七组获得了承包地,2013年张承高速占用毫松沟门土地,2014年毫松沟门村七组分配占地补偿款时陈国银在该村分得了全额的占用承包地补偿款,不应再分得补偿款。但被告分配的补偿款一方面是对荒山、荒滩征占产生的补偿款,另外,在被告形成的分配方案中分配补偿款是以户籍为依据,以户籍为计算单位的,二原告具有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永利村的户籍而被告拒不向二原告分配补偿款是对二原告合法财产权利的侵犯,对被告此抗辩亦本院不予采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二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请求支付被告三次分配补偿款的相应份额的,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国银已经取得了第一次分配的补偿款对其取得的数额应予扣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国银应分得永利村分抽水蓄能电站二期征山地补偿款和银矿征老狼沟至采区梁头修路征地款合计51500.00元,限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永利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原告石婷婷应分得永利村分抽水蓄能电站征山地补偿款、永利村分抽水蓄能电站二期征山地补偿款和银矿征老狼沟至采区梁头修路征地款合计201500.00元,限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四岔口乡永利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48.00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云飞附相关法律法规及标的款履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七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附标的款(含诉讼费)履行方式:可将标的款汇至本院以下帐号本院标的款专用帐号:50-906001040010061。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丰宁满族自治县支行。户名: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本院地址: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东苑小区5号楼邮编:06835。汇款后联系本院执行局进行核对,电话:0314-8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