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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兴锋与蒋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兴锋,蒋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23号原告:施兴锋,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奎,男。被告:蒋越,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施兴锋与被告蒋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蒋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兴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奎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蒋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兴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越归还原告施兴锋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蒋越因做小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蒋越至原告家中,原告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签署借据、收条各一份确认借款。上述20,000元借款后,被告蒋越又以资金不够为由,于同日又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因原告身边已无现金,故原告于同日至交通银行转账给蒋越20,000元,被告蒋越于同日又签署借据和收条各一份确认借款。以上借款共计40,000元。借款时,被告蒋越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蒋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蒋越签署借据、收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施兴锋借款20,000元,收到20,000元。同日,被告蒋越又签署借据、收条各一份,确认向原告施兴锋借款20,000元,收到2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40,000元,因被告蒋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施兴锋陈述:被告蒋越之所以同一天向原告出具金额均为20,000元的两份借据、两份收条,是由于被告蒋越之前仅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20,000元当天,被告又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原告身边已无现金,所以以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20,000元,同一天发生两次借款,金额均为20,000元,故被告蒋越签署了两份借据、两份收条。以上事实,由借据、收条、交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施兴锋提供的借据、收条和交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蒋越向原告施兴锋借款4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兴锋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蒋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蒋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施风雅人民陪审员  王 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彦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