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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焕春与被上诉人高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焕春,高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7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焕春,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启兴,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飞,男,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焕春与被上诉人高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陈焕春不服2016年4月27日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78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6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6)辽07民终1516号裁定,裁定发回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6年12月22日,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781民初2636号判决,上诉人陈焕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焕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启兴、被上诉人高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焕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我们双方发生纠纷是事实,起因是因为在一起打扑克,原告输了不给钱,我一怒之下打了原告一拳,打在其腮部。我只打了原告一下就被人拉开了,原告治疗的是三处伤,并不是我造成的,其花费的医疗费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高飞辩称,本案事实清楚,陈焕春打我了,打在面部头部受伤,高飞住院花费13000多元,打人就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飞一审诉讼请求:我与被告为同村村民,2015年11月我与被告在一起打扑克,双方因话不投机,产生矛盾,发生争吵,继而被告在我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对我大打出手将我打伤,我毫无反抗之力,后被家人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期间由我妻子护理,共花医药费人民币13000多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高飞与被告陈焕春均系凌海市建业乡新立村村民。2015年11月18日20时30分左右,原、被告在一起打扑克,双方因话不投机,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被告情急之下向原告左面部打了一拳,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22时40分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头外伤。次日零时二十分,原告到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右上肢外伤”,共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张凤娇,诊断书记载出院休息两周。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伤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陈焕春对原告高飞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飞住院期间不合理费用为4146.6元”。被告陈焕春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40元。另查明,因此次纠纷,被告陈焕春被凌海市公安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再查,原告高飞系凌海春良粮米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原告高飞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扣除不合理部分后为9394.36元(7元+13203.96元+330元-4146.6元);2、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共计750元;3、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情况,确定误工费标准为135.81元/天,误工时间为29天,误工费为3938.49元;4、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确定护理费标准为30.66元,护理时间为15天,护理费为459.9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742.7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焕春在与原告发生矛盾时未能冷静处理,而是出手殴打原告面部致其受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高飞未能理性约束自己的言行,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自身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的起因、过程、损害结果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陈焕春对原告高飞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原告的住院治疗的伤情为两处外伤,即头外伤、右上肢外伤,而原告方自认右上肢外伤并非原告所致,故本院酌定本案中对原告因伤住院医疗费合理部分9057.36元(13203.96元-4146.6元)的50%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按制造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一节,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的用工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护理费以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予以保护。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焕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飞因伤经济损失人民币7149.85元[(14742.75元-9057.36元×50%)×70%];二、被告陈焕春垫付的鉴定费及邮寄费1040元由原告高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焕春承担350元,原告高飞承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里关系,平时在一起互相认识,素无积怨。双方因玩扑克过程中发生争执,上诉人在不能克制自己情绪的情况下,击打了被上诉人腮部一拳,致被上诉人牙龈被打出血而住院治疗,并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公安机关亦对其打人的行为进行了处罚。上诉人在该起事件中负主要过错,其应当承担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治疗费用以及护理费和误工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及治疗的情况,在考虑其他伤情并非上诉人所致的情况下,综合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所确认治疗费用的50%后按责任比例分担,并负担相应的护理费与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焕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会杰审判员  王 波审判员  邸新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