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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珠海市海川景诚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2017民终143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市海川景诚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芳,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日伟,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海川景诚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链,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海川景诚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景诚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辉公司、被上诉人海川景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海川景诚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海川景诚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基本事实审理不清。恒辉公司在原审开庭审理中提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建筑起重机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以下简称《告知表》)和《塔式起重机启停租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中“恒辉公司”的公章不是恒辉公司的备案公章,并申请法院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对恒辉公司提出的请求置之不理,不予采纳,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对恒辉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另外,原审法院对于谁是租金92000元和垫付塔机司机工资共50000元的实际支付方这一案件关键点并没有予以认定,判决书上也没有任何说明。在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没有审理清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由恒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属于判决错误。(二)恒辉公司主体不适格,不构成表见代理,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海川景诚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告知表》和《证明》中“恒辉公司”的公章不是恒辉公司的备案公章,签字的“肖某甲”“练某”不是恒辉公司的员工,肖某甲和练某没有代理权且该代理行为并未经过恒辉公司的追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恒辉公司对于此代理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外,海川景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该请求签字的肖某甲和练某出示具有代理权限的相关证明文件,但海川景诚公司并没有尽到该审查义务而草率与“肖某甲”“练某”签订相关的文件,海川景诚公司没有履行善意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因此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海川景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不利后果。海川景诚公司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在该工程中使用过。海川景诚公司在起诉状中撰写“之后恒辉公司支付了租金92000元”和“恒辉公司代海川景诚公司垫付了塔机司机工资共50000元(10个月)”,海川景诚公司对此陈述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海川景诚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充分的不利后果。(四)本案的当事人是海川景诚公司和肖某乙,与恒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恒辉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16日恒辉公司清远分公司(甲方)与肖某乙(乙方)签订的《联合合作协议》传真件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肖某乙,海川景诚公司自始至终都清楚实际施工人是肖某乙,肖某甲和练某是肖某乙聘请的员工,清楚明白租赁合同约束的是肖某乙而非恒辉公司。另外,海川景诚公司在原审审理中之所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恒辉公司支付了租金92000元和垫付塔机司机工资共50000元是因为支付凭证显示的付款人为肖某乙,担心会对海川景诚公司不利。总之,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应当是海川景诚公司与肖某乙,与恒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恒辉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恒辉公司与本案有关联,那么海川景诚公司在签订文件时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而轻信、草率地签订,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海川景诚公司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与恒辉公司无关,恒辉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海川景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海川景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辉公司向海川景诚公司支付租金及进退场费共178000元,并支付滞纳金11400元;2.恒辉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海川景诚公司(乙方)与恒辉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工程名称为汇城国际C1、C2栋,位于清远市连山县吉田镇市场街西侧;甲方因施工需要向乙方租赁重庆大江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QTZ80型施工塔机,高60米,每台塔机的进退场费为40000元,塔机每月租赁费为28000元/台(含报验一切手续及相关费用、维修、加节费用,不含司机工资);甲方保证最短租期为八个月,不足八个月按八个月计算,超过八个月的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赁起止时间从塔机安装完毕自检验合格(甲方签字为准)起到甲方书面通知停止使用为准;以上价格不含税,如需开发票、税费由甲方负责;塔机安装完毕后甲方须在三天内给乙方每台的进退场费,塔机安装完毕后十天内付第一个月的租金,以后每月10号前支付本月租金;甲方负责基础设计、施工、验收等事项,由乙方安排持证上岗的塔机司机、工资由乙方承担;最后一个月租期不满全月的,按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按甲方书面通知退场时间为准);甲方每月须按时支付租金,若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当月租金,乙方有权按5%收取滞纳金或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算。2014年4月5日,海川景诚公司(产权或出租单位)、恒辉公司(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及监理单位在《告知表》盖章确认:工程名称汇城国际C1、C2栋,作业类别安装等。2015年3月20日,海川景诚公司(出租方)、恒辉公司(承租方)盖章确认《证明》,载明:承租方为恒辉公司,出租方为海川景诚公司,工程为汇城国际C1、C2栋,起租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停租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本证明为塔机收、付租金的凭证。海川景诚公司主张按照《租赁合同》,恒辉公司应每月25日前支付该月15日至次月15日的租金,恒辉公司对此未予否认。恒辉公司提交2013年9月16日恒辉公司清远分公司(甲方)与肖某乙(乙方)签订的《联合合作协议》传真件,约定连山汇城国际综合小区甲方委托乙方全责施工等。海川景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海川景诚公司与恒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海川景诚公司与恒辉公司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海川景诚公司、恒辉公司签约后海川景诚公司已实际为恒辉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和司机,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十个月可确定,进退场费加上租金共320000元(40000元+28000元*10)。海川景诚公司自认恒辉公司已付92000元、代垫司机工资50000元可予扣除,恒辉公司欠海川景诚公司的租金可确定为178000元。海川景诚公司诉请恒辉公司支付该款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恒辉公司应每月按时支付租金,若不能按时支付当月租金、乙方(海川景诚公司)有权按5%收取滞纳金等。现恒辉公司早已超过期限未支付剩余租金178000元,恒辉公司应支付海川景诚公司滞纳金8900元(178000元*5%)。海川景诚公司诉请恒辉公司支付滞纳金11400元的超出8900元的部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恒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川景诚公司支付租金178000元;二、恒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川景诚公司支付滞纳金8900元;三、驳回海川景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恒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恒辉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恒辉公司确认其与汇城国际C1、C2栋业主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恒辉公司的上诉及海川景诚公司的答辩意见来看,现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恒辉公司、海川景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恒辉公司尚欠海川景诚公司租金的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恒辉公司确认其与汇城国际C1、C2栋业主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而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即是用于该楼盘。其次,海川景诚公司为证明其与恒辉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此提交了加盖有恒辉公司名称的《租赁合同》、《证明》、连山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所出具的《告知表》,其中《告知表》是备案在上述楼盘当地的监管部门。恒辉公司虽称上述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备案的公章,但其对此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恒辉公司称是肖某乙与海川景诚公司之间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但恒辉公司未为此提交证据证明。至于恒辉公司称合同签订人及证明的签名人“肖某甲”、“练某”不是其员工的问题。由于确定恒辉公司与海川景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相对性的依据为加盖有恒辉公司名称公章的上述证据,而非签名人,故本院对于恒辉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审法院对恒辉公司、海川景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予以维持。恒辉公司对此上诉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海川景诚公司提交的加盖有恒辉公司公章的《证明》所载明的内容来看,恒辉公司已确认租用海川景诚公司塔机的起租时间和停租时间,并明确该证明为塔机收、付租金的凭证。海川景诚公司已为其主张的租金提供了充分的依据,恒辉公司上诉称海川景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与本案上述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恒辉公司欠海川景诚公司租金178000元及应支付的滞纳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恒辉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上诉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峰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晨曦黄怡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