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54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2月25日出生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冠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郁州鲈鱼苍梧路路口北侧BRT站台处时,将站在BRT站台处的瞿某撞到,致使瞿某、王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高某受伤,摩托车损坏。后被告人王某某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提取血样,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郁州鲈鱼苍梧路路口北侧BRT站台处时,将站在BRT站台处的瞿某撞到,致使瞿某、王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高某受伤,摩托车损坏。后被告人王某某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提取血样,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抽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人翁某证言,被害人瞿某、高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71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临床)字(2016)1399、08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刑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 判 长 茆 翔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人民陪审员 颜士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