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0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南北栈土产副食购销部与佛山市金御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南北栈土产副食购销部,佛山市金御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062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南北栈土产副食购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盐横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44452405C。法定代表人:曾桂冰。委托代理人:潘希冲,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金御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下良模具城对面梁永强自建厂房,注册号:440682000185522。法定代表人:王耀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南北栈土产副食购销部与被告佛山市金御香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希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803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6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8034.0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8034.00元至今未付。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记载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2.《支票》、《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送货单》、《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为原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共计228034.00元货物。2016年4月30日,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50000.00元的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予原告,但由于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已支付货款10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28034.00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有《支票》、《广东省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其应立即如数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金御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8034.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南北栈土产副食购销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