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常红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红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红喜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红喜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常红喜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D×××××的长安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东丽区万新街增兴窑村鸿福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常红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3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被告人常红喜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红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红喜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红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维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