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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辖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秦友君、周礼杰与四川省隆昌县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秦友君,周礼杰,四川省隆昌县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辖2号原告:秦友君,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周礼杰,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四川省隆昌县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法定代表人:魏大春,董事长。原告秦友君、周礼杰与被告四川省隆昌县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秦友君、周礼杰诉称,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隆昌县古宇湖街道办环城南路C段土地修建的观岭国际地下车位(-1层-1-A175号),以6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按补充协议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所购车位价款及办理产权所需的材料全部交付被告,被告也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产权证交付原告。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请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原告交付的购车位款6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原告秦友君系其在职干警,为避免对方当事人对案件在该院审理产生不公正之合理怀疑,故不能行使管理权。本院认为,原告秦友君系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在职干警,为避免对方当事人对本案在该院审理产生不公正的合理怀疑,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薛久强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