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民乐永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建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乐永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建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2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民乐永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郑复鹏。地址:甘肃省民乐县南古镇汽车站东侧。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建涛,男,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上诉人民乐永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涛租赁合同一案,不服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2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建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永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结算前后分六次给被上诉人共支付20000元,下欠53522元未付。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相关费用应当扣除。另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公司职工参加了诉讼,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但一审法院未采纳,违法作出缺席判决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庭审中,上诉人又陈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是承揽合同,被上诉人在完成承揽合同过程中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实际没有结算,上诉状中的下欠数额是笔误。一审时该公司派员参加诉讼时没有带委托手续,一审法院不接受公司提出的异议,也不接受公司反诉。刘建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询问时称,上诉人租用其挖掘机,经双方结算的租赁费为82523元,上诉人支付了20000元,下欠62523元未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前三次支付的9000元重复扣除。一审时上诉人公司的人员未带委托代理材料,所以法院不让其参加诉讼。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建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租赁费62570元,承担利息7430元,共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营一台挖掘机,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一台,挖掘机操作人员由原告提供,租金为每天1100元,租赁时间自2015年7月6日至工程完工,合同约定租赁费在工程完工后付50%,其余在2015年年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受被告指派先后在民乐县南古镇万家庄和二坝桥冷库施工。2015年10月工程结束。经原、被告结算,双方形成结算单两份,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73522元。结算后由财务负责人朱玉娟,项目负责人孙培军、邓中恒,经理寇学虎,考勤马晓华、邓中恒签字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152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743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237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日期,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赁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23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743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乐永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支付原告刘建涛租赁费6237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负担69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订立租赁合同并无异议,只是对认定的下欠数额提出异议,二审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订立的是承揽合同,故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承揽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上诉状中下欠53522元系笔误,双方没有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认可双方于2015年7月形成结算单两份,一份金额为56209元,扣除借支200元,下欠56009元;一份金额为26513元,扣除借支9000元,下欠17513元,两张结算单下欠金额合计为73522元,即上诉人所说的结算”总额”,上诉人在结算后又分三次支付了11000元,加上之前借支的9000元,即为上诉人所说的已付20000元,上诉状中的53522元即为73522元扣除20000元的结果,9000元在结算下欠金额时已经扣除,上诉人在已付金额里再次扣除,显然属于重复计算。因被上诉人刘建涛自认结算后上诉人又支付11152元,此金额多于上诉人陈述的结算后支付11000元,所一审认定上诉人未付金额为62370元。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刘建涛签字的收据,这些收据时间与刘建涛自认的收款时间完全相同,故一审认定数额没有错误。关于上诉人称”一审缺席审理、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和反诉不予接受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派员到庭,说明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公司人员到庭却不提交授权委托书,如同上诉人不按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有权拒绝其参加诉讼并缺席审理。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参加诉讼,二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称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有任何联系,故上诉人所提”工程质量不合同应扣除相应费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民乐永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力珍审 判 员 安凤梅代理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