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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7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敏与黄佳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敏,黄佳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7035号原告:曹敏,男,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告:黄佳俊,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曹敏与被告黄佳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佳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黄佳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条、收条,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诉请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敏与被告黄佳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所欠借款,理应承担清偿之责。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黄佳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同时对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佳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敏支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佳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爱华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人民陪审员  徐沈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