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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刑终10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旌德县人,住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金碧家园*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于2001年12月被旌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2年10月被旌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5年7月25日被宣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旌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绩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绩溪县看守所。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皖1824刑初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撤回上诉。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4刑初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燕审判员 谢 振审判员 马林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飞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